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81號
- 抗告人
- 顧小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顧小美(下稱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略稱:
⑴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04年12月5日主動自美國返回臺灣,並即到案說明案情,詎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於105年1月20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嗣該案經上訴後,續由原審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迄今。抗告人雖曾以兒子將於107年2月25日在美國結婚,盼望其能親自到場主持婚禮,待完成婚禮後,當即返國接受審判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暫時解除前開限制,卻遭否准,且抗告人自前述由美國返臺後,迄無法赴美探望家人,至今已三年有餘,又因突遭法院限制出境,被迫滯留臺灣,所有存於銀行帳戶的款項,復被扣押、凍結,而抗告人的年事已高,在臺灣並無謀生之能力與機會,致其生活遭遇極大困難,已無法維持基本的生活。
⑵本案業經美國萬通奇蹟公司(下稱萬通公司)前執行長劉幟及風險控制部門副總裁高睿隆各在美國出具證明書,以證明抗告人確實不是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所稱之「萬通奇蹟臺灣第1人」、「全球第1號」、「全球0 號」,亦非萬通公司的職員或在該公司任職;另由該公司前電腦工程師 Jian Lin Lei 在美國所出具的聲明內容,及所提供的附件即美國WCM777公司(萬通公司)會員資料表,亦可佐證抗告人不是覃瑞清的上線,更不是覃瑞清及其配偶、親友的推薦人,本案應與抗告人無關,而是覃瑞清企圖幫自己及其親友脫罪,乃將全部責任推卸予抗告人獨自承擔,並對抗告人為不實之指控,欲拉抗告人下水、墊背,以減輕自身的責任。
⑶抗告人以前每年返臺,只是單純為掃墓及探望長輩、家人,俾略盡孝道而已,從無犯罪意圖及行為,且其家庭生活美滿、衣食無憂,亦無犯罪的誘因或動機,一生清白;抗告人雖因本案被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但終究非屬重罪,而其既然願意主動由美國返回臺灣接受審判,必然會誠實、坦然的面對該案。是在審酌抗告人的人倫親情、基本生活所需、人身自由、人性尊嚴等情況及比例原則後,當無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以具保代替該項強制處分等語。
㈡、惟以抗告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罪行,前經第一審法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66 號案件審理時,於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抗告人雖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嗣並於107年5月30日判決論抗告人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宣處有期徒刑11月在案,但檢察官及抗告人均表示不服,而皆提起第二審上訴,刻由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案件審理,故抗告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爰於同年9月6日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其出境、出海,此亦有原審法院107中分道刑志107 金上訴1350字第12152號函稿在卷可按。又本案既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抗告人前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與檢察官對前揭刑事判決皆因不服,而均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尚未確定,猶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參酌抗告人原即長年旅居海外,在境外購置有房產,且於本案偵查中,僅具狀聲請解除其遭扣押之帳戶,卻未到庭應訊等客觀事證,倘解除對其出境、出海之限制,將喪失擔保其日後能遵期配合為訴訟行為,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後之刑事執行,暨審酌抗告人涉犯本案之情節、目的、手段,與國家公益、社會法益,及抗告人的基本權利,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認為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稱:抗告人並非萬通公司的員工,且劉幟、高睿隆、Jian Lin Lei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及附件,皆否認抗告人犯罪,此可證明抗告人並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然此部分所指,核屬本案承審法院應為證據調查,及如何形成心證的範疇,有待其依審判程序詳加認定,尚不得僅憑抗告人上開片面辯解,遽謂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已不存在。聲請意旨另稱:抗告人的家庭生活美滿,衣食無憂,沒有犯罪動機,且本案係抗告人主動到案,其當有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之勇氣及信心等語。惟此部分主張,與抗告人倘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乙節,尚無必然關係,亦難執此即認無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
㈣、綜上,抗告人前開聲請,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而予駁回。
三、依首揭說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漫指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