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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26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勤純林立華黃斯偉莊松泉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26號

抗告人
黃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黃榮華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附件所載,並提出:(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5 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47號判決理由之節錄;(二)高雄縣政府會勘紀錄;(三)內政部民國89年2月2日台89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四)行政院衛生署82年12月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五)82年8月27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捐助章程;(六)臺灣省高雄縣政府83年4月6日83府財產字第00000號函等各項文書證據。

三、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並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判決認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㈡、抗告人固提出上開(二)至(六)等證據,指稱原確定判決係虛設不存在之申請案件誣陷抗告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等證據,致為抗告人有罪之判決,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原因等情,然上開證據,均業據抗告人於先前再審聲請中提出主張,並據原審於106 年5月11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認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抗告人此部分猶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不合法;㈢、抗告人雖另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5 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47號判決理由節錄為新證據之主張,惟該二判決均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斟酌,並採納為判決理由之論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核與再審之要件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2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土保持法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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