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4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41號
- 抗告人
- 陳怡全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 7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怡全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13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犯與附表所示各罪同案者,另有加重詐欺未遂70罪刑,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為貫徹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立法目的,刑事法院在作成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前,自應賦予抗告人選擇是否行使刑法第50條第2 項聲請併合處罰權利之機會。且必待執行檢察官收受抗告人表明放棄上開選擇權利後,執行檢察官始能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否則倘於抗告人行使上揭權利前,執行檢察官即驟然聲請法院定執行刑,且法院漏未查明此一涉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重大程序上瑕疵,遽為作成定執行刑之裁定,如此將致本條賦予抗告人之選擇權根本無從行使,此際即應認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以附表所示13罪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3年)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指:原審未慮及抗告人就與附表所示13罪同案之其另所犯加重詐欺未遂70罪刑,是否請求執行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率就本件遽為定執行刑,難謂適法云云,因抗告人所指之該等加重詐欺未遂70罪刑之案件,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審酌,抗告人如認該等他案與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其自應請求檢察官依法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