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1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18號
- 抗告人
- 郭憲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 月1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9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郭憲勳前經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子彈及毀損罪,嫌疑重大,且遭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執行羈押。嗣抗告人經原審分別論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時持有子彈,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及毀損罪刑。茲於上訴第三審期間,原審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規定,裁定自108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情。已記明其法律依據及其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徒以其於偵、審中均已認罪,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已就本案辯論終結及宣判,已有與羈押時不同之情事,則是否仍有繼續執行羈押,無從以具保等保全手段代之,似無疑義,原裁定難謂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