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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公共危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吳進發林靜芬梁宏哲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抗告人
王宏鵬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確定判決(按係將原審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附件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然抗告人仍以同一原因更為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予以駁回。已分別說明聲請意旨㈠、㈡、㈢、㈣、㈤、㈥、㈦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均不合法,應予駁回(詳見原裁定第3至9頁之理由欄四、(二)至(八)所載)。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理由已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及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梁 宏 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3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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