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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3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李釱任王國棟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63號

抗告人
李宗富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5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同法第434 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李宗富係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重選上更㈡字第11號論處抗告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將原確定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所示沒收部分撤銷,另以抗告人之其他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惟查:㈠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證據即「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述再證1 至再證13,其中再證1 (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李錦明公司〉民國107 年7 月20日107 儀測0110號函)、再證5 (「德利花店」訂貨紀錄及經簽收之訂貨單影本)、再證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99年11月24日對洪進生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里長服務處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再證10(洪進生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100 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之審判筆錄)、再證11(洪進生與抗告人、林政德自99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電話通聯紀錄)及再證12(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勘驗檢察事務官於99年11月30日詢問洪進生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示證據資料,前經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71 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自非合法。㈡再證7 及再證8 (證人梁育偉、潘美純於原確定判決上訴審101 年5 月2 日審判期日之證述)所示證據資料,均屬原確定判決案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及說明不能據為對抗告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3頁第19行至第34頁第10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所指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合。至再證2 (李錦明公司107 年12月28日107儀側0114號函)、再證3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再證4 (林故廷、翁景惠著「測謊一百問」第20至24頁)、再證9 (抗告人於99年11月13日與同年月14日行程彙整表、自99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掃街行程表及99年11月14日大團結合照文宣2 張)及再證13(陳淑娟於99年11月24日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所示證據資料,雖屬判決前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係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惟再證2 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100 年1 月12日對洪進生實施測謊鑑定(下稱本件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之測謊圖譜進行複核及圖解說明,僅係就再證1 針對本件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之複核意見及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進一步為詳細說明,仍屬與再證1 同一事由之證據。再證3 及再證4 所示刑事判決及學術著作,係不同個案判決或學術著作對測謊鑑定實證研究準確度之統計結果所為說明,與刑事警察局上開對洪進生實施測謊鑑定結果是否欠缺可信性,並無直接關聯;再證9 所示抗告人行程彙整表、掃街行程表及文宣照片等證據資料,與洪進生所證其自抗告人取得賄選之款項情節,並非不能併存;再證13所示陳淑娟於警詢之陳述,並不足以推論洪進生係自行出資為抗告人賄選,此等證據經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難認為可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法律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是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事由,或係不合法,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既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⑴、原確定判決係以洪進生所為對抗告人不利之陳述,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唯一直接證據,至原確定判決援引之其他證據則概屬情況證據,自應依據證據法則,詳為調查審酌洪進生所為陳述之憑信性。再證1 至再證4 所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本件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係「測謊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而無法鑑判」,並不正確。倘若如再證1 至再證4 所指本件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應係呈現不實反應,足以證明洪進生所為對抗告人不利之陳述有明顯瑕疵存在,應屬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原審並未就此為必要之調查(例如傳喚具有測謊專業而質疑本件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之李錦明、本件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之圖譜鑑核人周茜苓到庭說明,或調閱本件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加以比對),遽認上述證據對原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免速斷,於法不合。

⑵、再證7 至再證9 所示證據資料,足以佐證洪進生所為對抗告人不利之陳述,並非實在可信。原裁定未就再證7 至再證9所示證據資料,與再證1 至再證4 所示證據資料綜合判斷,遽認再證1 至再證4 所示證據資料,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有未當。

⑶、聲請再審若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然業經法院審酌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增加其他未曾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判斷,如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仍應認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換言之,以聲請再審經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並另行增加未經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再行一併聲請再審,應綜合判斷有無再審理由,不宜將曾經法院判斷無再審理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先加以割裂,而以同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剔除,再個別判斷新增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有無再審理由。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係分別以再證1 、再證5 、再證6 、再證10、再證11及再證12所示證據資料,抗告人前次聲請再審,經以無理由予以駁回,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係不合法予以駁回,並以再證2 至再證4 、再證7 至再證9 及再證13所示證據資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此部分聲請再審係無理由予以駁回。原裁定未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指包括前次聲請再審經以無理由駁回之各項證據一併綜合評價,同非適法云云。

四、惟查:

㈠、關於供述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係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至於對供述證據內容實施測謊鑑定結果,事實審法院固得據為取捨供述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參考依據,惟並不當然受測謊鑑定結果之拘束。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洪進生等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犯行,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單憑洪進生所為對抗告人不利之陳述而已。又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本件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而無法鑑判,無從採為對抗告人有利或不利之補強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27頁第10至15行),亦即排除本件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證據。至再證1 至再證4 所示有關測謊鑑定之證據資料,係用以佐證本件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不無瑕疵存在,與洪進生之陳述是否實在可信之判斷,並無直接關聯,尚不能逕認原確定判決採信洪進生所為對抗告人不利之陳述,係違反證據法則,無由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原裁定因認再證1 至再證4 所示有關測謊鑑定之證據資料,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能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非法律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屬有據,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此部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自不可取。

㈡、原裁定載敘抗告人此次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所謂新證據,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其所指「先前之證據」並未排除抗告人前次聲請再審經以無理由駁回之再證1 、再證5 、再證6 、再證10、再證11及再證12所示證據資料。至原裁定將抗告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規定,以聲請再審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雖稍欠周延,惟另以不合法駁回聲請再審係屬贅餘,並不影響於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之結果,不能因此逕認原裁定違法、不當。此部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並非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敘說明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或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執己見,再事爭論,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或就與法定再審事由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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