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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7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徐昌錦蔡國在林海祥江翠萍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67號

抗告人
高志鵬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高志鵬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㈡⒈、㈢⒈及其附件所載。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姚糧鈿(以下仍依其原名載為姚昇志)、證人即抗告人之國會助理林倖如、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聰烽及其女謝雅慧、陳朝雄、羅朝永、曾俊雄、代書張秀菊、時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副局長蘇維成、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秘書卓翠雲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及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權契約、合作契約書及協議投資證明書、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及中區辦事處之相關函文、承諾書、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支取影本、謝雅慧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部內頁及抗告人辦公室收支明細表、抗告人行程表、郭武博行事曆、廖蘇隆記事本、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權契約、合作契約書及協議投資證明書,暨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扣押物品等證據資料為判斷,逐一認定說明就抗告人所為共同圖利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並就抗告人所辯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分述指駁。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其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採用姚昇志經誘導而與事實不符之供述為唯一證據、未斟酌證人周麗芬、陳秀慧、許瑞玲、林正容之證詞及國有財產局民國96年4月4日台財字第0960010317號函通令全國類此案件比照辦理之事實、抗告人未因系爭土地價購之事收取利益而與圖利罪之要件不符,並主張證人廖蘇隆、郭武博、姚昇志、魏春暄等人之證詞及96 年6月29日國有財產局出席會議報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96年7月30日台財中處字第096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96年8月2日府經市字第0000000009 號函均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等節,均經原審就上揭事實、證據於審判程序中已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惟此終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有別。抗告人所執再審理由,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於判決確定後再為相同、重複之論述,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除其於原審聲請再審之前詞外,並謂:㈠卷內並無「姚昇志於96年9 月10日調查站詢問而未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前,即已為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未指明上開內容為何,原裁定未予究明,遽予駁回其再審,實屬無據。㈡抗告人雖具律師背景,但並非熟稔各個領域之法規,原確定判決何以認定其對於本件非公用市場用地適用之相關法規命令,難諉為不知?該事實認定顯有錯誤。㈢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核准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之權限係屬臺中市政府,並非國有財產局及其中區辦事處,此係原確定判決未曾出現,亦未審酌之新事實。縱郭武博、廖蘇隆表示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建蔽率明顯不足,難謂已完成多目標使用投資計畫云云,亦無法推定抗告人明知本件申請價購之程序違法,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已有違誤。㈣鈞院突襲式創設抗告人於承租階段即出於一預定計畫之全部關說行為,將承租與價購階段收取之利益為合一整體觀察,以綜合判斷其成立圖利罪,然抗告人於價購階段並未獲利,不該當圖利罪之要件,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調查審酌,原裁定即謂抗告人不符再審要件,殊不足採云云。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且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由法院綜合其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四、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姚昇志證詞堪予採信、抗告人明知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申請價購違背法令及抗告人因本件請託關說行為獲取新臺幣50萬元利益之憑據。原裁定亦詳予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諸事項並非新事實、新證據之理由。抗告意旨仍對於原確定判決據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據證明力,及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資料結果而得心證理由之論敘於不顧,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敘明該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皆不相符。另縱有如抗告意旨所指判決認定罪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屬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有誤。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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