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姚糧鈿(原名姚昇志)
- 選任辯護人
- 吳梓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46號、第4353號、第45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姚糧鈿(下稱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4號判決,並於105年11月21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交付與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上之管理委員會章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2頁),是本件判決正本已於105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又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淡水區,非本院管轄區域,依法需扣除在途期間,而按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算10日,而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淡水區,非本院管轄區域,依法需扣除在途期間,是以其在途期間係本院管轄區域之最長在途期間日數即6日,再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最長在途期間日數即2日計算,其在途期間為8日,至105年12月9日即行屆滿,詎被告竟遲至105年12月15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有被告所提上訴狀上之收狀章戳可憑,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