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 抗告人
- 姚糧鈿(原名姚昇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一0三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 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62條復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受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社區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姚糧鈿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將103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4號判決送達於抗告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交付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是本件判決正本已於當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之住所在新北市淡水區,依法需扣除在途期間,是以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算10日,加計8日在途期間,至105年12月9日即行屆滿,詎抗告人竟遲至105年12月15 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抗告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首頁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圖利罪為純正身分犯,而抗告人僅為高志鵬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所聘任之助理,非屬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須高志鵬確實涉犯圖利罪,且抗告人與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始得論抗告人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倘高志鵬未構成該罪,自不應論處抗告人圖利罪責;則共同被告高志鵬已於上訴期間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抗告人是否成立圖利罪,復屬與高志鵬涉案有關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亦已上訴;原裁定未審酌高志鵬業已合法上訴,遽認抗告人之上訴逾期而不合法,係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刑事上訴,係指有上訴權人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法院提出書狀為不服之表示。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乃指當事人對判決之一部已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關係,與其所提起上訴有關係部分,亦以已上訴論;此所謂不可分關係,顯指與判決之「客觀範圍」有關者而言,若係「主觀範圍」,亦即數共同被告間,則非此所指之有關係部分,共同被告應各自決定是否提起上訴,尚不因其他共同被告提起上訴,即認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法定期間,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其他共同正犯已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認其亦為該共同正犯之上訴效力所及云云,並非有據,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