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李沃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李沃士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合議庭法官洪曉能、廖立頓及許志龍迴避,因所屬法院不足法定人數致不能以合議裁定之,且該法院院長由審判長法官洪曉能兼任,亦不能由院長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受命法官許志龍前於第一審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任職庭長時,與第一審判決之審判長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院長林春長有隸屬關係,難期許志龍法官能不偏頗,而採取與第一審判決不同之見解。因本案法院之組織僅法官3 人,實質上減損聲請人應有之審級利益。 ㈡其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李華維、陳國庭,聲請調閱原審法院102 年度上重更㈣字第2 號前縣長陳水在之確定刑事案卷、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之評價會議紀錄、海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及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 月至12月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已詳述相關待證事實,說明與本案事實之釐清攸關;然至本案準備程序終結時,仍未獲合議庭同意調取,即諭知進入審判程序,已有不利其之強烈心證,判決恐有偏頗;況許志龍法官於歷次勘驗過程,曾公開表示對其不利之心證,則本案實無從期待法院公正審判;本案合議庭恐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㈡憲法第80條明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是許志龍法官縱曾於第一審法院服務,而與本案第一審判決之審判長即院長林春長法官有同事關係,然難憑此即認許志龍法官於執行職務會有偏頗之虞。 ㈢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判決內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310 條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聲請調查證據,法院有准駁之裁量職權,於不採納有利被告之證據時,有說明理由之義務。原審未依聲請人之聲請,立即為相關證據之調查,難認係客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法院有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說明,聲請人以其主觀判斷,謂合議庭有不利其之心證,及原審法院組織3 人,減損其審級利益云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