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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77號

聲請提案大法庭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沈揚仁林靜芬蔡憲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77號

聲請人
白永發
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39號),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規定,當事人於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得以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以書狀表明:所涉及之法令;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上開聲請,若係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之。本件聲請人白永發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324 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現繫屬於本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439號案件審理中,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上開法條第1 項規定,以書狀表明該條項各款事項(略如附錄一),聲請裁定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揆其聲請之程式,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所指本院相關判決就廢棄物清理法暨其相關法規之法律見解並無歧異,爰將本院相關判決就上述法規相關事項論述之法律見解要旨略述如下:

㈠、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下稱營建產出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 項第2 款第2 目及第2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揭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尚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再利用排除事業應自行、共同或委託清理)、第41條(從事清理業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限制」。該法規範事業廢棄物之去化分流為二,其一為「清理(含貯存、清除或處理)」,另一為「再利用」,是廢棄物清理之立法,呈現以「清理」為原則,「再利用」為例外之規範體系,後者排除前者相關限制規定之適用。參以廢棄物清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各目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理及再利用,表示「再利用」本為「處理」態樣之一,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於符合特定要件之情況下,屬「再利用」之範疇,而個案是否符合再利用之例外,取決於其是否滿足再利用之法定相關要件,此為事實認定之問題。

㈢、細繹《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其第1 點第1項宣示訂定之目的,在於「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第2 點第1 項說明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並限定其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始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第2 點第2 項則限定該處理方案所指之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皆以「經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為限制要件(如附錄二之㈠⑵)。對照內政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授權訂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4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之事業、再利用機構,分指「以內政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造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從事再利用行為且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如附錄二之㈡⑴、⑵)。內政部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項下,亦規定再利用機構除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外,並應係經地方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而營建混合物經分類作業後,①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②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③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如附錄二之㈢⑵、⑶、⑷)。

㈣、綜上可知,《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7 點第1 項加強教育宣導溝通觀念項下,提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如附錄二之㈠⑷),並非就「營建剩餘土石方」概念或屬性之完全描述。營建產出物因關涉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理或再利用事項,係受行政管制之特許事業(公司法第17條、商業登記法第6 條參照),此無非因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土石方(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營建混合物,兼具廢棄物及資源之雙面屬性使然(如附錄二之㈠⑴、㈢⑴),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定性,經依法循公告或許可方式再利用者,始歸類為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否則仍係事業廢棄物。簡言之,營建產出物或營建混合物,係評價之客體,而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則係客體之評價,斯乃個案事實之調查認定問題。茲須強調者,事業產出物即令可歸類為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惟倘其被拋棄,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條之1 第1 、2 款等規定,皆為該法所稱之廢棄物,立法理由就此提示得採個案認定之意旨。

㈤、關於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其機構須有合法資格並依法定方式為之,亦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授權環保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等相關規定進行再利用,始稱適法。考諸上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第3目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3 款之(公告)再利用規定,略以須係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為要件(如附錄二之㈣),可知倘不具法定之再利用機構之主體資格,且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之相關處置不符合相關要件規定,諸如並無查驗標的物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機制者(如附錄二之㈠⑶、㈡⑶),所為即難謂僅涉違反再利用行政管理事項之處以行政罰問題而已,自應適用廢棄物「清理」之相關限制規定,其屬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違法有責行為者,並應處以罪刑。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及第64條之明文規定,相關之行政罰鍰及刑事責任得分別處罰。

㈥、由於從事廢棄物清理或再利用係政府高度管制之行業,違反相關命令或禁止規範之法律效果,除行政罰外,更動用刑罰威嚇,但有別於具較高恆定與反倫理道德性質之自然犯,違反廢棄物規定之犯罪係法定犯,其罰則具較高變易性與較低之反倫理道德性,尤具較強之目的性,入罪處罰乃基於行政管理與規制之必要。鑑於(行政)刑法祇針對攸關國家、社會與公民生存發展基礎之法益,補充性地提供其他法律保護所無法給予之最後安全屏障,故現代刑法具理性之謙抑性格。為免非法清理營建事業廢棄物以外,針對剩餘土石方不盡適法之處置或再利用行為,不分情節一概繩以廢棄物相關刑罰而失諸苛酷,於無礙「有效清除、處理,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參照)」等立法宗旨之情況下,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等規定而為目的論解釋,以其「被拋棄」、「棄置」、「污染環境之虞」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情,作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主觀犯意表徵及保護法益內容,核屬符合廢棄物相關法規範體系之釋義。

㈦、本院判決針對廢棄物清理法暨其相關法規之釋義,立論說理或有繁簡之差別,然法律見解並無歧異,其要旨已略如上述。尤以本院判決或有提及行政命令即行政院民國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 號函示內容者,該函文就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之主管權責劃分,略謂:「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80年本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本院環保署主管」、「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實依照相關法規予以清理」等旨。該等行政機關之法規釋示合於法規範意旨而為本院若干判決所援引,與本院歷來判決所闡述之前揭法律見解均相契合。聲請意旨雖指本院判決關於前揭問題之法律見解歧異,導致相同事實之判決結論不同云云,然查其所指如附錄一所示之本院判決,皆係指摘下級審證據調查未盡以致事實未明而無從為法令適用當否之判斷,因而撤銷發回更審之個案,事實既然未明,即無從比較而有何相同事實之基礎可言,自難謂有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因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歧異,以致對該法律爭議得出不同結論之情形。

三、本件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之原因案件,前經該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判決處以罪刑,復經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駁回其在第三審之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坦承未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使用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第000 、000 之0 等地號土地,僱人操作挖土機整地等情,佐以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有被訴未經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於98年3 月29日後之某日,提供羅坤瑋所承租交其使用之上揭土地,差人把風並收費後未經查核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即任由砂石車司機傾倒堆置、回填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規定可再利用之營建廢土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將之傾到在上開土地之污泥池翻攪後,廢水排放至附近之寶斗溪,從中篩選出有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非法經營砂石場,並僱用把風及操作挖土機等人員加以處理之犯行。並剖析《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相關規定之要義,略如本裁定上揭二之㈢項下所示意旨,以營建產出物或營建混合物,可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而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廢棄物等意旨。而聲請人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以上開方式非法處理營建事業廢棄物,無從適用該法第39條第1 項之例外規定(見該確定判決第15頁末起第13行至第10行,第18頁末起第6 行至第19頁末起第8 行)。經核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並未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查對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即提供土地任意傾倒堆置、回填並加以處理者,係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規定可再利用之營建廢土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而論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罪名,於法並無不合,相關論斷與本院一貫之法律見解並無歧異。又該確定判決既非認定聲請人所處理之標的物係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自無查究其是否有被拋棄或棄置,或有無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情事之必要。聲請意旨指本院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分別適用於本案法律爭議後,將得出不同結論云云,依上述說明,尚有誤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一
┌──────┬─────────────────────────────┐
│所涉及之法令│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9條、第10條、第46條、第49條。        │
├────┬─┼─────────────────────────────┤
│法律見解│Ⅰ│要旨:營建產出物或營建混合物,如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歧異之裁│  │種類及管理方式》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相關規定合法│
│判      │  │處理,即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清理之廢棄物(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
│        │  │259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等判決)。                  │
│        ├─┼─────────────────────────────┤
│        │Ⅱ│要旨:營建產出物或營建混合物,如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        │  │種類及管理方式》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相關規定合法│
│        │  │處理,仍須有隨意棄置之情形,並致污染環境或有嚴重污染之虞者│
│        │  │,始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必要,非謂一有違反該方案者,即不問│
│        │  │情節,即處以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06號、│
│        │  │9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
│        │  │25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58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97年度│
│        │  │台上字第6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
│        │  │、99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682號等判決意旨)│
│        │  │。                                                        │
├────┴─┼─────────────────────────────┤
│該歧異見解對│本案標的物係營建工程所產出之單純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營建事│
│於裁判結果之│業廢棄物,若採上開法律見解Ⅰ,將對聲請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影響        │法案件之法律爭議得出有罪之結論;若採上開法律見解Ⅱ,則可能│
│            │得出相反之不同結論。                                      │
├──────┼─────────────────────────────┤    
│聲請人所持法│上述法律見解Ⅱ。                                          │                
│律見解      │                                                          │                
└──────┴─────────────────────────────┘                
附錄二                                                                                                        
┌─────────────────────────────────────────┐
│㈠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
├──┬───┬───────┬──────────────────────────┤
│⑴  │第2點 │種類          │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
│    │第1項 │              │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
│    │      │              │、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
│    │      │              │石資源。                                            │
├──┼───┼──┬────┼──────────────────────────┤
│⑵  │第2點 │收容│土石方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
│    │第2項 │處理│源堆置處│意,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
│    │第1款 │場所│理場(土│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
│    │      │    │資場)  │之場所。                                            │
│    ├───┤    ├────┼──────────────────────────┤
│    │第2點 │    │目的事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
│    │第2項 │    │處理場所│意,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
│    │第2款 │    │        │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
│    │      │    │        │之場所。                                            │
│    ├───┤    ├────┼──────────────────────────┤
│    │第2點 │    │其他    │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                      │
│    │第2項 │    │        │                                                    │
├──┼───┼──┼────┼──────────────────────────┤
│⑶  │第3點 │處理│建築工程│承造人應向地方政府申報包括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建築施│
│    │第1項 │方針│及民間工│工計畫說明書。                                      │
│    │第1、 │    │程      │承造人或使用人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應將擬送往│
│    │2、4目│    │        │之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地方政府備查後,據以核發│
│    │      │    │        │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
│    │      │    │        │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
│    │      │    │        │場所處理。                                          │
│    ├───┤    ├────┼──────────────────────────┤
│    │第3點 │    │公共工程│公共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應有處理計畫,並副知該工地及收容│
│    │第2項 │    │        │處理場所之地方政府。                                │
│    │第4、 │    │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
│    │6、8目│    │        │營收容處理場所,或要求承包廠商覓妥經地方政府核准之收│
│    │      │    │        │容處理場所,並應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
│    │      │    │        │之收容處理所地址及名稱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
│    │      │    │        │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並不定期辦理剩餘土石方流向管│
│    │      │    │        │制之抽查作業。                                      │
├──┼───┼──┼────┼──────────────────────────┤
│⑷  │第7點 │配合│加強教育│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可利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
│    │第1項 │措施│宣導溝通│之具有污染性,有關資源回收處理及再利用之教育與宣導,│
│    │      │    │觀念    │請有關機關協同配合辦理。                            │
├──┴───┴──┴────┴──────────────────────────┤
│㈡《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
│⑴  │第2條 │事業          │以內政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    │第1款 │              │關指定與營建有關之事業。                            │
├──┼───┼───────┼──────────────────────────┤
│⑵  │第2條 │再利用機構資格│從事再利用行為且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      │
│    │第4款 │              │                                                    │
├──┼───┼───────┼──────────────────────────┤
│⑶  │第5條 │再利用機構合法│再利用機構依本辦法進行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及再利用者,應│
│    │第1項 │清運及再利用之│將其日期、種類、名稱、數量、用途、事業、再利用機構、│
│    │      │證明方法暨查核│再利用方式及處置證明,作成紀錄妥善保存3 年以上,留供│
│    │      │              │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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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                          │  
├──┬───┬───────┬──────────────────────────┤  
│⑴  │第1項 │來源          │工程施工建造工、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    │      │              │事業廢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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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第3項 │再利用機構應具│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  
│    │第1目 │備資格之一    │物之土資場。                                        │  
│    ├───┤              ├──────────────────────────┤  
│    │第3項 │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  
│    │第2目 │              │物資源分類處理場。                                  │  
│    ├───┤              ├──────────────────────────┤  
│    │第3項 │              │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  
│    │第3目 │              │之機構。                                            │  
├──┼───┼───────┼──────────────────────────┤  
│⑶  │第4項 │再利用機構應具│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  
│    │      │廢棄物分類設備│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                │  
│    │      │或能力        │                                                    │  
├──┼───┼───────┼──────────────────────────┤  
│⑷  │第5項 │營建混合物經分│①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    │      │類作業後之去化│                                                    │  
│    │      │流向          ├──────────────────────────┤  
│    │      │              │②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  
│    │      │              │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  
│    │      │              ├──────────────────────────┤  
│    │      │              │③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    │      │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  
│    │      │              │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  
├──┴───┴───────┴──────────────────────────┤  
│㈣再利用                                                                          │  
├──────────────┬──────────────────────────┤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3目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  
├──────────────┼──────────────────────────┤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  
│法》第2條第2、3款           │原料、添加物、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或經本部│  
│                            │認定之用途行為。                                    │  
│                            ├──────────────────────────┤  
│                            │公告再利用:指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  
│                            │經本部公告其種類及管理方式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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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7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案大法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