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42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王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月3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253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其附表編號1、3、4所示沒收追徵部分外均撤銷。
王志宏犯竊盜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此觀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9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下稱前案),於民國104 年8 月9 日起執行上揭徒刑之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8 月23日,嗣於106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6 年2 月28日執行拘役完畢出監(該段在監期間未執行保護管束),被告累進縮刑為34日,縮刑期滿日為106 年9 月8日(106 年8 月23日扣除縮刑34日再順延在監執行拘役50日=106 年9 月8 日),假釋保護管束期間自106 年1 月10日至106 年9 月8 日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6 年8 月4 日,因故意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72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7 年10月15日確定。嗣該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報請法務部以108 年1 月4 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撤銷假釋,並應執行前案之殘餘刑期6 月10日,此有被告之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26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執更高字第167 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8 年1 月8 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案獲准假釋後,既因再犯罪,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即不能認前案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本件原判決事實既認被告於106 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之期間內,所犯4 件竊盜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認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亦即並不構成累犯。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王志宏前因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6 年1 月10日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6 年9 月8 日期滿。復於假釋期間之106 年8 月4 日,因故意再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7 年10月15日確定,而經法務部以108 年1 月4 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前案殘刑6 月又10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26 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非字第6 號執行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更高字第167 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 年12月27日中監教00000000000 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佐。則被告上開前案所處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106 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之期間,在臺中市梧棲區等處故意犯本件如附表所示竊盜共4罪,均不構成累犯。
三、原判決誤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其附表編號1 、3 、4所示沒收追徵部分外,予以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1 │原判決犯罪│王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事實欄一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所示│ │ │ │犯行 │ │ ├──┼─────┼─────────────────┤ │2 │原判決犯罪│王志宏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壹月,│ │ │事實欄一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所示│。 │ │ │犯行 │ │ ├──┼─────┼─────────────────┤ │3 │原判決犯罪│王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事實欄一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所示│ │ │ │犯行 │ │ ├──┼─────┼─────────────────┤ │4 │原判決犯罪│王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事實欄一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所示 │ │ │ │犯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