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陳世雄張智雄李錦樑何信慶段景榕

  • 被告
    高志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高志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4 年度簡字第952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罪散布而犯之。』經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952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被告高志榮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為:『高志榮與其胞兄高志賢(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高志榮先於103 年8 月21日15時45分許,向鄭小萍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永興企業社,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後,再由高志賢透過電腦網際網路,將該車照片張貼至拍賣二手車之臉書網站。嗣於同日23時許,林政興瀏覽該臉書網站看到帳號名稱為高志賢之人張貼一台白色馬自達3 圖片,聲稱要出售乙情,林政興即表明欲購車之意,(中略),致使林政興陷於錯誤,當下即交付定金2 萬5000元予高志賢。高志榮與高志賢嗣於同月24日15時30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鑰匙交還鄭小萍,旋即關閉該臉書網站及斷絕與林政興之所有聯絡,待林政興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因高志榮、高志賢遲遲未出現,林政興遂無法於約定時間,在約定地點辦理過戶,致生財產上之損害。』據此,本件被告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後之同年8 月21日,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理當依此新訂之法令論罪科刑,乃原判決竟仍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2 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查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民國103 年6 月18日增訂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設有加重處罰(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高志榮與其胞兄高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高志榮先於103 年8 月21日下午承租所載自用小客車1 輛後,再由高志賢使用電腦網際網路,將該車照片張貼至拍賣二手車之臉書網站,聲稱要出售,致使被害人林政興因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即表明欲購車,雙方相約於翌(22)日看車後,即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林政興同時交付定金新臺幣2 萬5 千元。依上載述之事實,被告等人係以刊登網路之傳播方式,對不特定之公眾發送不實訊息施以詐術,因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得逞,所為即應論以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罪,此為法律所明定。乃原判決竟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科處拘役30日),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固非無見。惟上開違誤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其違背法令情形,係因原審疏失所致,實務上就該等法律見解向無爭議,自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難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依上所述,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7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