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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

上訴人
簡國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70、3356、3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簡國鈴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銷燬。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警詢時即已供出所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源自王孝忠,且王孝忠亦因涉嫌販賣毒品予其而遭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原審竟未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犯行者而言。原判決基此已於理由三、㈡內說明:上訴人雖曾供稱其本案所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王孝忠所購得,惟王孝忠就所涉犯販賣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13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7944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8 至 212頁),是本件並未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王孝忠,核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自不能依該規定而減輕其刑等語。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及其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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