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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楊智勝吳冠霆洪兆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明冠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宗憲
上訴人
黃昱齊

      魏存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88、17704、21317、21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 所示吳宗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所示吳宗憲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宗憲犯如其附表一編號7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實質上係犯數罪,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用。但因想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處罰,顯過度評價,僅罰一罪又評價不足;而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處分,其適用即與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處分規定時,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然同條第 3項卻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應命強制工作,與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三)法院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基於上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既認被告吳宗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乃竟以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見原判決第33頁)。依上開說明,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有未當。但原審於更審時,仍應調查、詳酌被告吳宗憲犯同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具體情節,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始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魏存翌、黃昱齊及附表一編號8至24所示吳宗憲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吳宗憲、魏存翌、黃昱齊上訴意旨略以:其等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黃昱齊,編號1、7、9、11至24所示魏存翌,編號8 、9、15、18、19所示吳宗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9所示黃昱齊,編號1 、7、9、11至24所示魏存翌,編號8、9、15、18、19所示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維持第一審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24 所示黃昱齊,編號2至6、8、10所示魏存翌,編號10至14、16、17、20至24所示吳宗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因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犯該條例第3 條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為前提。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魏存翌、黃昱齊及附表一編號8 至24所示吳宗憲部分,並未論其等犯該條例第3 條之罪,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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