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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洪兆隆楊智勝吳冠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

上訴人
宋俊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80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宋俊寬上訴意旨略以:

㈠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若證據尚未達到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時,始有其適用。

㈢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應撤銷原判決,改諭知適當之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罪(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為,不符上開酌減其刑要件之理由(原判決第3 頁),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僅以空泛之詞,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改判刑期,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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