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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0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劉興浪陳信旗汪怡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宋俊寬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宋俊寬(下稱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說明: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2 顆經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3 顆子彈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不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至就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而構成累犯部分,原審雖未及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惟本院審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104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於106 年6 月12日又為警查獲本案持有槍枝子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犯行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但與本院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認有予以加重其刑之結果尚無不同,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於警察前來盤查時,即主動向警察供承有攜帶槍械之事實,當時警察僅依據線報而有主觀上之懷疑,但客觀上並無確切證據認被告持有槍械,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

㈠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王偉華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清晨4 、5 時許接獲線報,得悉被告將攜帶1 只背包藏放扣案槍彈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 段之住處,經查詢結果,被告確為轄區列管之治安人口,認為線報可信度高,遂前往被告住家附近之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 段56號前埋伏等候,至同日上午7 時許,被告揹著1 個包包下車步行返家,經警研判線報正確,即上前盤查被告身上是否有槍,被告見事跡敗露,即供承包包內有槍枝,並同意警察打開背包取出本案槍彈扣案等情,業據證人王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7 至181 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蕭俊杰所證,同事王偉華接獲檢舉,得悉被告持有槍彈及會去哪裡,土城分局曾抓過被告,對被告的狀況有瞭解,認為線報可靠,故開始佈局,在盤查前已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槍彈,上前盤查時有請被告將槍枝拿出來,被告就配合打開包包同意警察將該槍彈扣案等語相符(原審訴字卷第47至51頁);並有查獲時照片附卷可佐(偵字第18067 號卷第36頁)。足認本案被告供承其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前,已據警察掌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持有槍彈之犯行,是被告並未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現其持有槍彈犯行前,主動向警察供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更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槍彈而得予減輕豁免除其刑之要件相違。被告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

三、至辯護人以被告係受友人贈與而取得扣案槍彈,未持以不法用途,且始終坦承犯行,主張本案情節輕微。危害程度非鉅,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所處罰者,乃被告持有本案改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危險,隨時可能威脅他人之生命安全,此與持有槍枝之緣由及動機無涉,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並無何特殊原因與環境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有攜帶扣案之槍枝前往樹林火車站前找人拿錢,但並未拿出來等語(偵字第18067 號卷第10頁);再佐以被告持有扣案槍彈,系將扣案槍彈自他處攜返住處途中為警查獲,均可見本案犯罪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足採。

四、被告又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係審酌被告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8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俊寬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三○一○三六一號)沒收。
    事  實
一、宋俊寬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
    6 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因友人贈與而取得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起訴書誤載為1 顆,應
    予更正)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6 月12日7 時2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槍彈
    (另有3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宋俊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槍彈扣案可佐。又
    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子彈5 顆,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另3 顆子彈,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及106 年9 月22 日刑鑑字第1060
    090656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8至49頁、第59頁),是上
    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
    槍彈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具有行為
    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
    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
    查獲被告之員警蕭俊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我們同小隊的王偉華有線
    報得知被告持有槍枝,我們跟車跟一段時間,大概知道他停
    在哪邊,所以等他下車之後就過去盤查,我們過去盤查之前
    就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持有槍枝,檢舉的情資裡面檢舉人有確
    認被告持有槍彈的事情,因為這是線報,事先有查獲被告的
    紀錄,以我從警的經驗來判斷,認為是可信的,而且檢舉人
    跟我們是有一定的信任以及配合的關係,所以我們認為檢舉
    人提供的線報是可靠的,當天我們有帶槍,車上也配有防彈
    背心,但是當時沒有穿,因為距離有25公尺,我們是等被告
    下車關上車門後,走到我們能控制的距離才過去,這是依照
    經驗法則,我們是確認被告走到特定的點,分三個不同方向
    跑,槍當時是佩帶在我們身上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7
    至52頁),可知員警於盤查被告前,即已自有相當信任及配
    合關係之檢舉人獲得可靠之線報,並佩帶槍枝,攜帶防彈背
    心至被告可能出沒地點埋伏守候,堪認對被告非法持有槍彈
    之犯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自屬事前「已發覺」被
    告本件犯行,不因員警實際盤查時,被告是否主動表示自己
    非法持有槍彈而有異。至於員警是否實際穿著防彈背心盤查
    持槍嫌犯,事涉員警執行經驗及嫌犯危險性之判斷,尚無從
    僅依員警執行時未著防彈背心,即謂員警所得線報並無確切
    之根據,故本件尚難認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又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54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
    刑之執行不因嗣後另定執行刑而影響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
    存卷足稽,素行非佳,明知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係嚴重觸
    法之行為,竟無視法律規定而持有上開槍彈,可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
    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上開槍枝,經鑑定具殺傷力
    ,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屬
    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經鑑驗試射具殺
    傷力之子彈2 顆,業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
    違禁物,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0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