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俊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俊寬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實
一、宋俊寬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因友人贈與而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起訴書誤載為1 顆,應予更正)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6 月12日7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槍彈(另有3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俊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槍彈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5 顆,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 顆子彈,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58855 號鑑定書1 份及106 年9 月22 日刑鑑字第1060090656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8至49頁、第59頁),是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槍彈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蕭俊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我們同小隊的王偉華有線報得知被告持有槍枝,我們跟車跟一段時間,大概知道他停在哪邊,所以等他下車之後就過去盤查,我們過去盤查之前就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持有槍枝,檢舉的情資裡面檢舉人有確認被告持有槍彈的事情,因為這是線報,事先有查獲被告的紀錄,以我從警的經驗來判斷,認為是可信的,而且檢舉人跟我們是有一定的信任以及配合的關係,所以我們認為檢舉人提供的線報是可靠的,當天我們有帶槍,車上也配有防彈背心,但是當時沒有穿,因為距離有25公尺,我們是等被告下車關上車門後,走到我們能控制的距離才過去,這是依照經驗法則,我們是確認被告走到特定的點,分三個不同方向跑,槍當時是佩帶在我們身上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7至52頁),可知員警於盤查被告前,即已自有相當信任及配合關係之檢舉人獲得可靠之線報,並佩帶槍枝,攜帶防彈背心至被告可能出沒地點埋伏守候,堪認對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自屬事前「已發覺」被告本件犯行,不因員警實際盤查時,被告是否主動表示自己非法持有槍彈而有異。至於員警是否實際穿著防彈背心盤查持槍嫌犯,事涉員警執行經驗及嫌犯危險性之判斷,尚無從僅依員警執行時未著防彈背心,即謂員警所得線報並無確切之根據,故本件尚難認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刑之執行不因嗣後另定執行刑而影響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稽,素行非佳,明知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係嚴重觸法之行為,竟無視法律規定而持有上開槍彈,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上開槍枝,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經鑑驗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業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