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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朱瑞娟高玉舜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4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

上訴人
高健祐

      林 佑

      范博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47、1453、1454、1455、145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41、7498、11250、12452、13888、14509、26197號,106年度偵字第13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高健祐、林佑、范博瑋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佑、范博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林佑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及范博瑋如附表一編號6 、11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2 罪刑;另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高健祐如附表一編號1 至41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即編號25部分)共41罪刑之判決,駁回高健祐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高健祐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綜合上訴人3 人部分供承,共犯證人林詠欽、麥詩佳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鄭雁茹等人之指述,余婉琳、周文漳等人頭帳戶者之證言,卷附「注意事項」、「解套方式」等買賣人頭帳戶教戰守則暨通訊監察譯文、LINE通訊軟體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其他案內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3 人加入林詠欽組成之詐欺集團,高健祐提供其開立之金融帳戶,另直接或輾轉收購人頭金融帳戶,交付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復擔任教導如何避罪卸責、應付偵訊之角色,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所載詐欺手法共同詐騙各該被害人,林佑、范博瑋則分別受林詠欽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6 、11所示人頭帳戶內贓款等情,就上訴人3 人參與集團性犯罪,高健祐對附表一編號1 至41各犯行、林佑對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范博瑋對附表一編號6 、11之犯行,如何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利用彼此縝密分工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已論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要無范博瑋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另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即使其中部分非經高健祐參與收購得來,惟其既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對於犯罪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仍為共同正犯。高健祐上訴意旨漫詞指摘附表一編號 6、10、12、14、15、19、22、23、24、25、28、30、31、32、38所載李作鴻等10人之人頭金融帳戶非其經手、收購,該等犯罪事實全部或部分與其無關,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林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情節量定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林佑上訴意旨泛謂其業與被害人林茂盛和解並已支付全數和解金額,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予審酌,量刑基礎與事實不符,且其僅參與一次提款,而與林詠欽間罪質高低落差甚大,卻均被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相同刑度,有違量刑平等原則等語,惟稽之卷內調解筆錄,並無所指林佑與被害人林茂盛間成立調解之筆錄,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係量處林佑有期徒刑1年6 月,另維持第一審量處共犯林詠欽有期徒刑2年4月,其2人刑度已因參與情節輕重而有相當差異,並非相同,林佑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此部分指摘,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被告之上訴,係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之利益起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其上訴應以為自己之利益為限,並不許其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8 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等規定,揭明刑事審判採控訴原則或稱不告不理原則,亦在表明無控訴即無審判、有訴之存在始有裁判。基此,法院必須有檢察官(自訴人)提出之控訴,方可開始審理,審判及調查之對象及範圍,僅及於控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若無追訴者之發動,法院不能本其職權開始進行裁判,此乃用以節制國家刑罰權,屬法院之消極義務,並不容許被告放棄。必先充足控訴原則後,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使控、辯雙方在法庭活動中展現攻防之訴訟本質,亦即控訴者應盡其控訴犯罪之攻擊職責,相對的,被告作為被訴之訴訟主體,得積極行使憲法與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並倚賴辯護人之助,針對控訴攻擊,盡防禦之能事,此等訴訟防禦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容許被告在充分理解下拋棄。是以控訴原則與訴訟防禦權固均有使被告免受突襲性之擔保機能,但二者先後層次不同、作用及效果有別,自不得因已賦予被告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即回溯免除對於被告之控訴原則之保護。本件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就林佑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 、15、16、18至25、、37、38、40部分,及就范博瑋關於如附表一編號7、9、12、15、16、18至21部分之科刑判決,均認未據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法院不應審判,乃予以撤銷,俾符合控訴原則,對林佑、范博瑋而言並無不利。林佑、范博瑋上訴意旨泛謂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書載敘其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其2人與辯護人就上開部分(林佑上訴理由狀將編號40誤載為編號49)已為實質防禦、辯護,原審應為裁判,否則上開部分有另為起訴之風險,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林佑、范博瑋此部分上訴並非求為更有利之判決,核係對己不利之上訴,與上訴之本質不符,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3 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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