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蕭方舟
- 上訴人
- 詹世雄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 陳峰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博駿律師
- 上訴人
- 陳柏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 傅文民律師
- 上訴人
- 鄭錦文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 陳楷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宗竭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宗翰
- 選任辯護人
- 李慧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盛枝芬律師
- 被告
- 余宗文
- 選任辯護人
- 劉秉鈞律師
許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9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上訴人即被告余宗翰,被告余宗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刑,並諭知余宗翰、余宗文附條件緩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係刑法詐欺及背信犯罪之特別立法,乃針對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惡性重大不法交易,基於保護廣大投資大眾目的,於民國93年4 月28日修正時,將原致公司遭受「損害」之規定,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結果要件,性質上屬實害結果犯,倘公司所遭受「損害」程度未達重大,即無成立同條第2 項加重犯罪之餘地;而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有罪判決書,對於此項「重大損害」結果要件之具體事實,不僅須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且須說明其憑以計算之依據及理由,方足資以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認定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余宗翰、余宗文(下稱被告等)共同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使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遭受1,080 萬美元,折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億2千908萬6千800 元之損害;然其理由僅說明:被告等套取鉅額資金用以支付鉅信有限公司(下稱鉅信公司)積欠先進公司之貨款,致先進公司內部會計、稽核流程及揭露制度全然失效;又預付佰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佰侑公司)之貨款異常高於實際交易金額,係以交易外觀隱藏資金輸送之目的行為,縱佰侑公司實際履行CELL部分交易,至多僅顯示被告等將真實與虛偽交易虛實混雜,仍致先進公司內部會計、稽核流程及法令所定之揭露制度全然失效等情(見原判決第115頁)。並論以被告等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僅就上開之交易行為,致先進公司遭受1,080萬 美元之損害及公司內部會計、稽核及法令所定揭露制度全然失效等情為說明,並未進一步與公司當時規模(例如年營業額及資產等)加以分析比較,以究明所損害對公司經營或規模之影響是否達重大損害之程度?暨該公司有無因而造成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遽就被告等所為論以前述罪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相同之罪名。此共同正犯對於犯罪行為及結果責任共同之原則,與犯罪成立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應依共同正犯個人實際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剝奪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兩者之觀念與涵意並不相同。又107年1月3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係考量行為人有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犯罪時,從中獲取「犯罪所得」達1 億元者,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較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所為之規定;而同條第7 項則係針對犯罪成立後之「犯罪所得」基於刑法沒收新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以共同正犯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發還等剝奪犯罪行為人犯罪利得而為之規定。上開不同條項雖使用同一「犯罪所得」用語,然依上述說明,其性質及概念尚有不同,故違反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行為,其犯罪所得達 1億元時(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概念著重於其行為之規模),足以危害公司、證券市場之穩定及大眾投資人之權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故有依同條第2 項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數人共同為同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行為,犯罪所得(行為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縱令共同正犯「對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流動,最終個別實際犯罪所得多寡不一,然共同正犯既基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共同犯意聯絡,彼此分擔不合常規之交易行為,致使公司遭受損害,自應將共同參與行為之犯罪所得(規模)全部計入,方能如實反映共同正犯共同對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始符合同條第2 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立法宗旨。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造成先進公司1,080萬美元,折合3億2千908萬6千800元之損失,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係共同決策者,故各分擔三分之一之1億969萬5,600元,因認其等3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犯罪所得金額;余宗文、余宗翰不須分擔犯罪所得金額,且亦無「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獲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13頁、第110、111頁)。係以「決策」有無為是否分擔犯罪所得(行為規模)之依據,而與各正犯最終實際犯罪所得(坐享之成果)多寡無關。被告等均係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何以僅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各分擔三分之一犯罪所得,而余宗文、余宗翰不須分擔?余宗文、余宗翰不須分擔「犯罪所得」或無「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何以仍須共同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罪責?被告等均係共同正犯,何以非對於「全部損害」結果共同負責,而僅依決策者數為分擔之認定?上開以決策之程度作為犯罪所得分擔之標準,其論理之依據為何?就上開共同正犯諭知前述相同條項罪刑之原因或理由安在?是否有違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原判決理由均未對此加以論斷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事實認定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係為沖銷先進公司對陳柏銘所負責之鉅信公司對先進公司積欠之330 萬美元應收帳款,為使先進公司核准「CELL」專案及專案所需資金1,500 萬美元,與佰侑公司形式上訂定「供貨A-規格單價45美元CELL」之「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實質上承諾免除供貨之擔保品質及買回責任之非常規交易行為,並承諾佰侑公司所代採購之CELL,每片抽取0.5 美元佣金之非常規交易行為,致先進公司因開立信用狀,經押匯融資後撥入佰侑公司名下帳戶1,478萬4,219.13美元,並致先進公司受有1,080美元之損失【計算式係(45美元-9美元)×30萬片=1,080 萬美元】;余宗翰旋匯出300 萬美元至鉅信公司名下帳戶,陳柏銘陸續分筆自鉅信公司帳戶匯款至先進公司名下帳戶共330 萬美元用以償還鉅信公司積欠先進公司之應收帳款。嗣佰侑公司出貨「單價9美元之33萬6,500片不保證品質等CELL」予先進公司,又另購入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A-規B CELL原封包每片50美元之1,368片、A-規A CELL (未偏貼)每片35美元之3萬0,772片、A-規B CELL(已偏貼)每片45美元之2 萬5,772片,及組裝LCM之材料零組件、包裝材,並偏貼片等」出貨予先進公司(見原判決第4 頁、第8 頁、第11頁、第13頁)。理由亦說明:佰侑公司確實有購買上開CELL貨品合計「810萬9,032.47 美元」及代扣CELL酬金19萬7,206美元【(33萬6,500片+3萬772片+2萬5,772片+1,368片)×0.5 美元=19萬7,206元】」、「詹世雄於『執行本件採購案之前』,為保證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創公司,前身為先進公司)不受損害,將其名下之股票讓與擔保予榮創公司,上開股票嗣經減資,由榮創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執行全部l63萬6,382股,取償5,917萬3,170元,故被告詹世雄應沒收金額為 5,051萬7,206.33元」(見原判決第96⑤至97頁、第122頁 (三)之3.)。顯認佰侑公司所交付單價9 美元之CELL部分,因與交易行為造成之損害有因果關係,於計算損失時依合約應交付之貨品價額中予以扣除,得出差額以計算之。又先進公司因上開不法交易行為遭受損失,實源於遠期信用狀之開立,俾押匯後承擔「 1,478萬4,219.13美元」之融資債務,其後在上開交易過程中,匯回先進公司「330萬美元」,及佰侑公司採購交付「810萬9,032 美元CELL貨品」,並由詹世雄執行本件採購案前讓與擔保「l63萬6,382股先進公司股票」(嗣後因執行結果取償5,917萬3,170元)。此等資金流動與貨品供應均屬本件交易行為前即依謀議安排之約定,屬交易之得失環節一部分,與損害之原因間本係具因果關係之因素。原判決僅以扣除佰侑公司交付「9美元×30萬片」【計算式:(每片45美元-9美元)×30萬片=1,080 萬美元】而認定損害額係1,080萬美元。至上開信用狀押匯融資所得、另佰侑公司採購之「奇美公司A-規B CELL、A-規A CELL(未偏貼)、A-規B CELL(已偏貼)及組裝LCM 之材料零組件、包裝材,並偏貼片等」、佰侑公司依約應得酬金19萬7,206 美元及詹世雄因擔保而讓與之l63萬6,382股股票等部分,並未併入損害規模之計算,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其原因。因攸關上開交易行為致先進公司損害額度之計算及被告等是否成立上開條項罪名之認定,原判決尚未調查釐清,遽為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開先進公司受有1,080萬美元損失【計算式:(45美元-9美元)×30萬片=1,080萬美元】事實之認定,係以佰侑公司實際交付單價與CELL數量因與「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中「45美元×30萬片」之交易條件不合,計算其差價而得之結果。倘此計算式無訛,佰侑公司實際交付之CELL係單價9 美元之33萬6,500 片,並非30萬片,與單價45美元之30萬片數量上並不相同,依上開計算式認定損失額,應是【1,350 萬美元(45美元×30萬片)-302萬8,500美元(9美元×33萬6,500 片)=1,047萬1,500美元】之「1,047萬1,500 美元」之損害。原判決依【(每片45美元-9美元)×30萬片=1,080萬美元】之計算式認定損害額係1,080萬美元,有與卷證不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原判決理由既說明「可認佰侑公司確實有購買每片單價9 美元,33萬6,500 片不保證品質等『CELL』,另加購香港寶森利公司購入奇美…及代扣CELL酬金19萬7,206 美元【(33萬6,500片+3萬772 片+2萬5,772片+1,368片)×0.5美元=19萬7,206 美元】」,然於認定余宗文、余宗翰之犯罪所得之理由說明又謂:「…⑶佰侑公司取得上開每片取得0.5 美元佣金,38萬1,526美元 (即33萬6,500片+3萬772片+2 萬5,772片=39萬4,412片,39萬4,412片×0.5美元=38萬1,526美元,…)」、「其金額已超出原先進公司提供遠期信用狀扣掉融資成本後之金額1,478萬4,219.13美元(即1,478萬4,219.13美元-810萬9,032.47美元-650萬美元-3萬6,268.6美元-11萬6,176.81美元=-17萬4,464.75 美元)。」因認余宗翰、余宗文均無因犯罪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獲犯罪所得等情(見原判決第96⑤至97頁、第111 頁)。則佰侑公司代扣取得酬金究係19萬7,206美元抑或38萬1,526美元有明顯歧異,且上開「1,478 萬4,219.13美元-810萬9,032.47 美元-650萬美元-3萬6,268.6美元-11萬6,176.81 美元=-17萬4,464.75美元」之計算式,純以數學計算式計算,應是「2萬2,741.25美元」,而非「-17萬4,464.75 美元」之計算結果。且上開計算式其中「3萬6,268.6美元及11萬6,176.81美元」之項目係何種支出而得以列入採犯罪所得扣減金額,並未說明其所憑依據。原判決以之為余宗翰、余宗文無因犯罪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獲犯罪所得認定之依據,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