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洪兆隆、吳冠霆、楊智勝
- 當事人陳昱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上 訴 人 陳昱瑄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977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91號、106 年度偵字第2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昱瑄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事實欄未記載其違反水土保持法何項規定,理由亦未說明,自有未合。 ㈡同案被告陳意珊(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寶山鄉○○段○○○○段(以下均同)00000 地號土地,並不在同案被告葉明祀(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整地範圍內。而卷附民國105 年3 月23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所載勘查地點為425-6 等地號土地,會勘結果為:425-6 等地號土地邊坡土石滑落崩塌(共計4 處)。惟卷附同日「新竹縣寶山鄉○○段○○○○段00000 地號等土地水溝邊崩塌案現場會勘」紀錄,所載會勘地點為000-0地號等土地。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專業技師意見表則記載:現場勘查基地有4 處地表崩塌。另卷附新竹縣政府108 年1 月14日函謂:105 年3 月23日現場會勘發現之「地表崩塌」位置,係依衛星定位判斷,可能有產生誤差值之情形,正確資料仍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成果複丈圖為準。原審未予調查釐清,究竟係何地號土地土石滑落崩塌?逕認:「105 年3 月23日經新竹縣政府現場會勘,發現其中000-0 、000-0 地號土地邊坡土石滑落崩塌(共計4 處)」,有判決不備理由、事實與理由矛盾、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為實害犯。所稱「水土流失」,專指水土流向「外區」(即他人所有土地)之情形。且須水土流失之結果,係由於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行為所造成,亦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觀諸卷附105 年3 月23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專業技師意見表均未記載土地崩塌之面積,卻記載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技師意見做好臨時「防災」措施,「避免」地表沖刷致災。卷附現場照片亦未見有「地表崩塌」之情形,且卷附新竹縣政府108 年1 月14日函謂:105 年3 月23日現場會勘發現之「地表崩塌」之土地,應在其及陳意珊所有之土地範圍內,並未發現「土石流向外區」之情事,自不能謂已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⒊新竹縣政府於105 年3 月23日現場會勘時,距其等於102 年10月至103 年12月間在000-0 地號等土地開挖整地,已有一、二年以上。且新竹縣政府104 年8 月4 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000-0 、000 、000-00至00、000 、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經104 年5 月18日現場會勘結果,陳意珊已依103 年11月25日函示實施改正完成,予以結案辦理。又其與合夥人因颱風、暴雨造成上開土地有小面積「地表崩塌」,而於105 年3 月12日以陳意珊名義,向新竹縣政府農業處遞交陳情書,請准自行修復,以避免造成水土流失之災害結果。則現場「地表崩塌」,究竟係人為開挖整地或颱風、暴雨等自然力沖刷所致,尚非明確。 ⒋其與合夥人於105 年3 月23日會勘後,即聘請安多福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羅吉炬技師施作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而新竹縣政府107 年12月27日函謂:本案經該專業技師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完成簽證,並分析檢核結果該邊坡安全符合規範規定,經現場會勘結果,現場植生覆蓋完成,符合107 年8 月27日函示實施改正事項。 ⒌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囑託具專業知識經驗之水土保持機關、團體鑑定水土流失之情形、成因、與其等開挖整地之因果關係,徒憑證人即水利技師張仕祺於偵查中未說明因果關係之陳述、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農業處人員蕭錦發、同案被告葉明祀於偵查中、第一審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卷附105 年3 月23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專業技師意見表及現場照片,逕認其等於267-2 地號等土地之開發行為,造成地表崩塌之水土流失結果,遽論以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其係音樂老師,並非代書,不懂山坡地開發。全體合夥人共同決定整地,是為方便土地分割,非為開發。合夥人同意給其紅利,是獎勵其召集成立合夥,非因其負責整地工程。其僅負責合夥帳目及收支會計,整地係由全廣工程有限公司全權負責。又崩塌之土地係登記於陳意珊名下之第一期工程土地,登記其名下之第二期工程土地係三合院,並無違規整地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因葉明祀無理要求增加工程款,全體合夥人不願付款,葉明祀認係其拒絕付款,而屢次恐嚇、檢舉違規,挾怨報復誣指係依其指示施工整地,其已對葉明祀提出詐欺、侵占、背信及誣告等告訴。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係000 、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意珊係000-2 、000 、000-00至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經合併分割後僅存000-0 、000 、000 、000-0 地號)。上訴人與陳意珊、其他合夥人簽訂合夥契約,授權由上訴人負責處理上開土地移轉、現場處理整地等一切事宜,上訴人為上開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上訴人及其合夥人與葉明祀簽訂第一、二期工程(材料)承攬合約,委由葉明祀整地。上訴人與陳意珊未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新竹縣政府核定,即由葉明祀於102 年10月至103 年12月間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而於105 年3 月間造成土地邊坡多處裸露、地表崩塌之水土流失情形。經新竹縣政府於105 年3 月23日派員至現場稽查而查獲。上訴人與陳意珊、葉明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確經葉明祀告知上開土地開發需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不以「水土流向外區」為要件,上開土地開發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新竹縣政府104 年8 月4 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與合夥人於105 年3 月12日向新竹縣政府農業處遞交陳情書,所聘請之水土保持技師於105 年7 月26日出具簽證報告書記載崩塌坡面改善後已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要求,及新竹縣政府107 年12月27日函謂:植生覆蓋符合改正事項等情,均不影響上開土地已發生水土流失結果之認定;上訴人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四、卷附105 年3 月23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與「新竹縣寶山鄉○○段○○○○段00000 地號等土地水溝邊崩塌案現場會勘」紀錄,所載會勘地點之地號,固非一致。然證人蕭錦發於第一審證稱:不知道是筆誤,或是很多地號只寫1 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0 頁)。觀諸卷附新竹縣政府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4 年1 月28日),開挖範圍(即著色部分,面積為24,065平方公尺)地號為:000-0 、000 、000-00至00、000 、000-0 至0 、000-0 、000-0 、000-00、000-0 (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卷第184 頁),未包括000-0地號(所在位置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1455號卷第6 頁背面地籍圖)。又105 年3 月23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關於會勘結果之記載,經註記:「詳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會勘紀錄」,而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專業技師勘查之土地係「000-0 地號等土地現場」(見上揭他字卷第10、11頁)。且新竹縣政府於108 年1 月9 日再會同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專業技師至000-0 、000 、000 、000-0 地號土地現場勘查及比對地籍資料結果,確認105 年3 月23日現場會勘發現之「地表崩塌」位置,應在上訴人及陳意珊所有之土地範圍內,有新竹縣政府108 年1 月14日函暨所附000-0 地號等土地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48、450 頁)。足見新竹縣政府於105 年3 月23日現場會勘時,所發現「地表崩塌」之位置,係在000-0 、000 、000 、000-0 地號土地範圍內。卷附105 年3 月23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結果關於「000-0 」等地號土地之記載,應係誤載。原判決理由有關新竹縣政府於105年3 月23日現場會勘,發現「000-0 」地號土地邊坡土石滑落崩塌部分(見原判決第4 、5 頁),固有未當。然除去該部分記載,並無礙於「地表崩塌」之位置,係在000-0 、000 、000 、000-0 地號土地範圍內之認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原判決是依憑證人蕭錦發(於偵查中、第一審)、張仕祺、葉明祀(於偵查中)之證詞、卷附103 年4 月28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103 年5 月8 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案到府陳述紀錄表、新竹縣政府103 年6 月25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8 月4 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103 年8 月20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案到府陳述紀錄表、新竹縣政府103 年11月25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 月28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5 年3 月23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專業技師意見表、現場照片、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3 年3 月31日寶農字第1000000000B 號函暨所附103 年3 月19日查報之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3 年7 月21日寶農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暨所附103 年7 月11日查報之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及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5 年3 月10日寶農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所暨附105 年3 月8 日查報之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等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與陳意珊、葉明祀於102 年10月至103 年12月間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而於105 年3 月間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卷附105 年3 月23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專業技師意見表未記載土地崩塌之面積,卻記載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技師意見做好臨時「防災」措施,「避免」地表沖刷致災等情,均無礙於上開土地已發生水土流失結果之認定。原判決未為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上開土地已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且與上訴人、陳意珊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開挖整地有關,已臻明瞭。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534 頁)。原審未再調查、囑託具專業知識經驗之水土保持機關、團體鑑定,自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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