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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

上訴人
曾英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曾英吉共同犯非法持有炸彈罪刑,及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分別有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犯行,且上訴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併罰,已載敘所憑之證據與憑以認定之理由;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主張上開2 罪,應成立接續犯一節,如何不足採取之論據。所為論斷,且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伊兩次犯行,時間接近,屬同一持有行為,應為想像競合犯云云之陳詞,再事爭辯,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查原判決以第一審依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及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所生之危險,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情節,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兼顧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且無偏執一端,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而予維持,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謂原判決量刑未審酌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違背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云云,核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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