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
- 上訴人
- 陳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秀芬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施用其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係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並未外流侵害他人法益,對社會及公共秩序危害甚小,自屬法重情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與其他情節較重但量刑較其為輕之案件相比,原審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亦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
三、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不同案件,縱屬係同一類型之犯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同,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不盡相同,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四內已詳為說明審酌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誠屬不該;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惟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但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中尚有兒子與孫女,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中有曾因共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約111 公克,純質淨重約97公克,被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期,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上訴人既有多次施用或持有逾一定數量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其明知毒品之危害,人盡皆知,竟仍為施用而持有大量之毒品,惡性非微,且並無因迫於貧病飢寒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乃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屬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