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洪兆隆吳冠霆楊智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

上訴人
徐英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徐英峰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於民國107 年4 月間開刀,醫師開立「嗎啡錠」予其服用,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函可證。其長期吃「嗎啡錠」會有戒斷症狀,且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停用「嗎啡錠」會身體不適,因而服用「感冒藥水」,並未施用海洛因。原判決遽認其有施用海洛因,有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檢警未遵守程序正義,濫權、惡意偵辦本案。原審未予詳查,猶量處較累犯為重之刑期。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本案採尿程序並無違法;上訴人縱有服用林口長庚醫院醫師門診開立之藥品「Morphine Sulfate」,尿液檢驗亦不會產生可待因陽性反應,其尿液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應非單純使用該藥品所致;其未於採尿前服用「感冒藥水」;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4 日下午2 時4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之期間除外),施用海洛因1 次;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既未超過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其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楊 智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