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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世雄鄧振球吳進發汪梅芬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

上訴人
徐啓恩

      姜伸龍

      廖于樊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322號,107 年度偵字第5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有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徐啓恩、姜伸龍科刑之判決及諭知廖于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原判決認定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上開犯行,係綜合徐啓恩、姜伸龍之自白,證人張俊益、曾志桓之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憑為判斷徐啓恩於所載時間,在其臺中市租屋處內,提供所示行動電話、電腦、監視器等設備成立機房,並承租具有「任意改號」、「群撥群呼」、「線路對接」功能之VOS 網路電話、VOIP網路電話管理系統(下稱話務系統)後,再出租予所載「SKYPE 詐騙機房客戶」使用,與姜伸龍、廖于樊依所載方式及分工,電信詐欺大陸民眾而未得財,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構成要件,而廖于樊主觀上知悉徐啓恩所提供話務系統之客戶係詐欺集團,亦有參與提供話務系統之運作,與徐啓恩、姜伸龍均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對詐欺取財犯行為不同分工,非僅止於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與SKYPE 詐騙機房客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徐啓恩於第一審附和廖于樊之辯詞,所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之手機係其睡前交予廖于樊,待其起床後,廖于樊即會返還等說詞,委無足採,因認該編號手機確為徐啓恩所購買,用以供廖于樊工作使用無訛等由,悉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徐啓恩、姜伸龍之自白供述或上揭編號之手機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徐啓恩或廖于樊所指僅止於幫助犯或採證違法可言。徐啓恩上訴意旨猶執未論以幫助犯,廖于樊則稱無詐欺犯意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與事實,亦即審判之客體,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苟起訴書所記載之基本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在客觀上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臻詳盡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更正後予以審判,無所謂對未受請求之事項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情形存在。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記載: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3 月間起,先後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6 等地設立話務機房,由徐啓恩提供電腦、行動電話等設備,並向設在美國之不詳廠商,租用在大陸地區之線路,架設具有「任意改號」、「群撥群呼」、「線路落地對接」等功能之VOS 網路電話管理系統,提供詐欺集團作為電信機房成員發送詐騙簡訊、語音、撥打詐騙電話使用,所為致使大陸地區民眾因遭詐騙而交付財物。而認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情(見卷附起訴書),已就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具詐欺取財主觀犯意、犯罪時間、地點及犯罪手段係提供話務系統供詐騙集團使用等犯罪事實具體敘明,雖未記載特定SKYPE 詐騙機房客戶,惟經原審審理後,勾稽卷附附表編號手機之勘驗筆錄暨列印對話紀錄等調查所得,在不失起訴範圍同一性下,認定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所提供話務系統之SKYPE 詐騙機房客戶分別為所載「背包客」等帳號之使用者,已於理由內記明應屬其審理範圍之理由,並無不合,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姜伸龍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勘驗筆錄暨列印對話紀錄亦稱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41、442頁),原審就其涉犯上揭罪名之構成要件,已為實質之調查,賦予姜伸龍及其辯護人充分辯解、辯護之機會,徐啓恩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原審就此部分事實加以審判,尚未逸出檢察官起訴徐啓恩、姜伸龍、廖于樊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要事實範圍,並不違反本件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姜伸龍所指未受請求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法可言。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記明如何以姜伸龍、廖于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兼衡其等參與分工情形、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各情,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科處所示之刑,核其等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六、依上所述,徐啓恩、姜伸龍及廖于樊之上訴意旨猶執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廖于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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