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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
- 上訴人
- 張芳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70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9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91、1477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41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芳銘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被警方查獲僅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現金,且被監聽長達5 個月期間,通話次數僅約20通,以此判定有販賣毒品,證據尚嫌不足。
(二)其實係幫助證人徐志賢吸食毒品,並無販賣海洛因事實;證人陳志偉、呂彥宏之證詞反覆,均為不實。其與證人徐志青、胡家瑋間通話與毒品交易毫不相干;證人張躍寶因對其不滿方陷害為不實指證。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刑(均累犯、處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徐志賢、陳志偉、呂彥宏、徐志青、胡家瑋、張躍寶所為上訴人對其等販賣毒品之指證,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補強,均可採信;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均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