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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芳銘
- 選任辯護人
- 凃國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52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9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391、147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441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6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芳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利用其所有Inn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58-663386號晶片卡1 張)充作對外聯繫毒品交易工具,而分別為下列各行為:
㈠各別2 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犯意,販賣海洛因予徐志賢(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各別9 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犯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明光、陳志偉、徐志青、呂彥宏、胡家瑋、張躍寶(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方據報就張芳銘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並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下午3時20分,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1297巷口處逕行拘提張芳銘,並扣得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必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當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具必要性,則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①證人陳志偉⑴於警詢中證述:其與上訴人即被告張芳銘(下稱被告)通話結束後,於107 年8 月19日下午7 時16分,在其住家1 樓大門進行毒品交易,他從左邊褲子口袋內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我等語(見偵4993號卷貳第85頁);⑵於原審審判中改詞證述:(107 年8 月19日晚上7 時15分,你和張先生在頭屋尖豐路你家住處見面?)那是早上不是晚上,是中午12時,我們連絡就2 次,1 次在我家這邊,1 次在南苗。這兩通都沒有見面……(在頭屋你家那次)他放到我家土地公的榕樹下……第二次是從口袋拿出來,第一次他是放土地公廟……萊爾富是上面的時候,來我家就2 次(見原審卷第524 號卷一第443-452 頁)等語。②證人徐志青⑴於警詢中證稱:107 年8 月10日上午9 時58分55秒到11點18分29秒,我用公用電話打給被告共三通,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完畢後在107年8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前見面,當場我拿新臺幣(下同)1 千元給被告,被告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偵4993號卷貳第163 、164 頁)等語;惟⑵於原審審判中改詞證述:這次沒有交易成功,且107 年8 月10日有無見到被告,我忘了(見原審第524 號卷二第88、92頁)等語。
③證人呂彥宏⑴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2 分,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苗栗衛生所前見面,同日下午5 時11分我打電話通知被告說我到了,大約下午5 時20分,我們見面後,當場以1 千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見偵4993號卷貳第246 頁)等語;⑵於原審審判中改詞證稱:我於107 年7 月22日有無跟被告見面,我忘記了。我沒辦法確定,被告有無到衛生所。我忘記有無在衛生所交付1 千元給被告,並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時間經過太久(見原審第524 號卷一第460 、461 頁)等語。是上揭證人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判中證述,就交易時間、地點或有無碰面交易,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
⒉爰審酌上開證人經警方進行詢問,且員警詢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所述出於自由意志,足認其等分別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故上開證人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前述證人各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足採。
㈡按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乃指立證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則指其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自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有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徐志賢、蔣明光、陳志偉、徐志青、呂彥宏、胡家瑋、張躍寶分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另其等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時,均未主張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何受到不法侵害等情,復無證據顯示其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上開證人均經原審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再提示上開偵訊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上開證人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內容,有部分不一之處,即主張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顯不可採。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48 頁至第152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如附表一、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與各該證人電話聯繫;另其於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8 、9 所示各該證人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①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當天是徐志賢他自己帶海洛因來,要跟我借地方施用,後改稱那次給安眠藥,不是給海洛因;②如附表一編號2 :當天徐志賢是拿20元或50元叫我幫他買針筒,我不是跟他拿1 千元,他怕家人懷疑,所以打電話叫我買海洛因給他,我後來去投幣式機器買針筒給他;③如附表二編號1 :那次蔣明光他拿1 千元給我,叫我幫他買,我回去拿1 包中藥材雲母給他;④如附表二編號2 :那次蔣明光是買水果請我云云,又改稱聊天之後,蔣明光突然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沒有;⑤如附表二編號3 :當時蔣明光有意跟我要回以前的1千元,假借買水果與酒請我,聊天時突然問我有「有嗎」,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但我那陣子很窮,所以沒給他;⑥如附表二編號4 :陳志偉跟我要甲基安非他命,我沒給他;然後我有放1 包鹽巴在他家土地公廟,我跟他說我放1 包東西,你自己去拿;⑦如附表二編號5 :以為徐志青要還我錢,我有過去但未碰面;⑧如附表二編號6 :呂彥宏叫我幫他調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跟他拿1 千元,結果跑去朋友家喝茶,之後不斷更改見面地點,最後跟他說沒東西,後改稱我確定我這次不在苗栗,當天去朋友家,警察要去查我朋友江永安,結果我在銅鑼被警攔檢,當時接到呂彥宏的電話,我之後是去派出所做筆錄;⑨如附表二編號7 :這次沒有與胡家瑋見面云云;⑩如附表二編號8 :這次是胡家瑋來跟我炫耀,他帶1 包甲基安非他命來請我,我帶他到房間一起用;⑪如附表二編號9 :當天是徐志青、張躍寶、綽號「阿達」等3人一起來找我,張躍寶要拗我給他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沒有,張躍寶叫我去幫他買,他不付錢,我也沒有給他,我藉雨勢大跑進便利商店,後來張躍寶找他媽媽拿錢買來請我云云。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即如附表一部分:
①證人徐志賢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被告電話聯繫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第4993號偵卷叁第117 頁至第120 頁)等語;於原審審判中具結亦證稱:向被告購買2 次海洛因,每次都1 千元。分別於107 年6 月6 日早上9 時55分許,在苗栗市光復路與中山路口,於107年6 月10日晚上8 時25分許,在苗栗市玉維路徐志賢住處,都是用夾鏈袋裝,白色粉末(見原審第524 號卷一第405 、406 、416 、417 頁)等語,核與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證人徐志賢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內容等過程相符,且前後一致,核無矛盾之處;況證人徐志賢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見本院卷宗第146 頁),是證人徐志賢應無甘冒刑事訴追偽證罪責之危險,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理;又無證據證明證人徐志賢證述係為圖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且被告亦不否認證人徐志賢找被告幾乎均係要海洛因(見原審第524 號卷一第136 頁),是證人徐志賢上揭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②被告雖辯稱:於如附表一編號1 是拿安眠藥給證人徐志賢云云,惟證人徐志賢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交付係1 包海洛因,且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品質上不是很好,它摻東西,葡萄糖或什麼,吸起來有點暈暈的(見原審第524 號卷一第414 、415 頁)等語觀之,參以證人徐志賢前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案件,業據其證述明確(見原審第524 號卷一第413 頁),則其對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狀,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證人徐志賢所述自被告處所購得之物係裝在夾鏈袋裡,白色粉末1 包,感覺有摻葡萄糖等物,衡情與一般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常態相符。又證人徐志賢於如附表一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中尚表示「你要弄好一點的」,意指上次的東西很差等情,亦據證人徐志賢證述在卷(見原審第524 號卷一第405 、406 頁),若被告所為非交付海洛因,則證人徐志賢應會向被告抱怨或要求退款,應非僅表示品質不佳,益徵被告交付之物確係含有海洛因成分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③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 是證人徐志賢叫我幫忙買針筒云云,惟證人徐志賢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我只知道它是一支煙的量,我用抽的,混在菸捲裡吸,上述購買兩次海洛因都是摻在香菸內吸用(見原審第524 號卷一第410 、415 頁)等語,益徵證人徐志賢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方式,並非利用針筒注射方式,當無委託被告購買針筒之必要。被告此節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如附表二部分:
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
⑴證人蔣明光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均具結證稱: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與被告電話聯繫後,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第4993號偵卷貳第63頁至第66頁原審第524 號卷一第418 頁至第433 頁)等語,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證人蔣明光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內容等過程相符,且前後一致,核無矛盾之處;又證人蔣明光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均具結作證,是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又無證據顯示證人蔣明光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而為,故證人蔣明光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堪以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 是拿中藥材雲母給證人蔣明光云云,惟證人蔣明光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3 次都是裝在小的夾鏈袋,1 包裡面有粗粗的,細細的,都是放在玻璃球燒烤吸食,吸了以後精神比較好(見原審第524 號卷一第431 、432 頁)等語,參以證人蔣明光於偵查中證稱:我前曾在遊藝場遇到被告,被告主動找過我,問我要不要甲基安非他命,從107 年2 、3 月開始(見偵4993卷貳第64頁)等語明確,足徵證人蔣明光並非初次購買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其就購買之物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衡情應無不知之理;又被告若係以「雲母」代替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蔣明光,證人蔣明光施用後,豈有未發覺而未向被告抱怨遭騙,猶繼續向被告購買2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亦與前開事證不符,顯難採信。
⑶被告辯稱:於如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證人蔣明光係買水果等物前來,之後突然問其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其未交付任何物品云云,然證人蔣明光證稱前開2次均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前述;復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被告問:第1 次在菲力,是你跟我講東西沒有效,是不是,第二次你買水果來我家……?)我們那個講水果就是要拿東西的意思;(被告剛才問你,是說他賣你的所謂甲基安非他命有沒有效?)有(見原審第524號卷一第429 頁)等語。再由被告與證人蔣明光對話內容,關於附表二編號2 ①107 年8 月8 日18時17分57秒記載「B (蔣明光):我再買便當給你啊。‧‧B :你要幫我準備宵夜喔,這樣說,你知道吧。A (被告):嗯。」②107 年8 月8 日18時31分44秒記載「B :欸啊,還要順便那個啊。A :那我等一下打給你,你錢交給我B :不要啦! 頂一下一起弄,還交給他! ! 你到了打給我,幫我準備好啦。A :好啦! 」等情觀之,證人蔣明光不僅於電話中與被告已約定完成,且未曾提及要買水果,言詞更係隱晦,而另有所指,衡情與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簡單較為相近,顯難認係單純聚會之內容,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②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部分:
⑴證人陳志偉於警詢中證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與被告電話聯繫後,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第4993號偵卷貳第85頁)等語;於原審審判中經確認後證稱:在警察局筆錄那個內容是對的,8 月19日晚上7 時1 分通話後大概15分鐘,地點確定是在我家,確實有跟被告交易,被告是從口袋裡拿出來。…(為什麼那次交易會變成又在你家?)那是我車子壞掉沒有車子,我叫被告過來我家,所以8月19日晚上7 時1 分56秒通話後,沒有約在全家便利商店,我在家裡樓下等被告,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拿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內容實在,沒有搞錯(見原審第524 號卷一第450-454 頁)等語,核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證人陳志偉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內容等過程大致相符,核無矛盾之處;又證人陳志偉於警詢中就警察分別提示譯文逐一回答,並詳為證述交易時地、方式、情節,足見其對各次交易過程並無混淆狀況(見第4993號偵卷貳第83-87 頁);另復無證據證明證人陳志偉證述係為邀得減刑而為,故證人陳志偉於警詢中證述其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堪以採信。至證人陳志偉於偵查中或原審審判時就其與被告於107 年8 月19日晚上7 時15分交易地點等之證述有所出入之處,與被告經起訴之交易情節不一致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被告辯稱:其於附表二編號4 沒有給甲基安非命,後來在土地公廟有放1 包鹽巴,叫證人陳志偉去拿云云。惟證人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於107 年8 月20日,打電話給被告交易毒品,約上午11時,放在我家附近土地公廟那邊(見第4993號偵卷貳第87、135 頁)等語,前後相符,嗣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放在土地公廟那一次與到家裡是不同天,土地公廟那次是後面(見原審第524 號卷一第454 頁)等語,亦與前開所述,其與被告在土地公廟交貨之情節吻合,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本次交易毒品係屬二事。又證人陳志偉證稱被告交付毒品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工作累要吸,吸起來精神很好(見原審第524 號卷一第441-442 頁、第449 頁)等語,是被告上揭辯稱,不足採信。
③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部分:
⑴證人徐志青於警詢中證稱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與被告電話聯繫後,以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第4993號偵卷貳第165 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等語,核與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證人徐志青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內容等過程相符,且前後一致,核無矛盾之處;又證人徐志青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復無證據顯示證人徐志青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故證人徐志青上揭證述,堪以採信。
⑵證人徐志青於原審審判中證述,雖反覆不一,惟其亦證稱:因原審審判時之時間久遠,業已忘記;有提示就會回想得到,警察沒有教我、暗示我怎麼講(見原審第524 號卷二第96-97 頁)等語,足徵其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已因其記憶淡薄,甚容或因被告在場致有壓力,不能為真實陳述;另證人徐志青於原審審判中並未證述,其於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證人徐志青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因距為警查獲時較近且當時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壓力,而迴護被告之供證,是其於警偵訊之證述堪認與事實較為相符。況證人基於事後避免得罪被告或人情施壓等考量,有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甚至諉稱其先前所證如何不實,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或息事寧人等情,時有所見,參以證人徐志青於警詢中亦證稱:不願意與被告當庭對質,我怕我及我的家人與年邁父母遭受報復(見第4993號偵卷貳第167 頁)等語,益徵證人徐志青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時,確有心理壓力,是其於原審審判中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部分,實難採信。
⑶被告辯稱:當時其與證人徐志青並未碰面云云。惟證人徐志青就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證述甚詳,且依被告與證人徐志青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5 ①107 年8 月10日11時6 分48秒記載「B (徐志青):我走到全家了ㄟ! …A (被告):全家囉! 你在那邊等。②107 年8 月10日11時18分29秒記載「B :ㄟ! 還沒到喔。A :來了,我剛走錯路。B :快! ! ! 」等語觀之,顯見證人徐志青已抵達交易地點等候,被告雖最初走錯路,惟知悉錯誤後,即刻前往會面,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難採信。
④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部分:
⑴證人呂彥宏於警詢中證稱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地,與被告電話聯繫後,以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第4993號偵卷貳第247 頁、第291 頁至第294 頁)等語,核與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證人呂彥宏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內容等過程相符,且前後一致,核無矛盾之處;又證人呂彥宏於偵查中既經具結,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復無證據顯示證人呂彥宏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故證人呂彥宏上揭證述,與事實較為相符,堪以採信。
⑵證人呂彥宏於原審審判中固證稱其已忘記此部分情節,惟其亦證稱:此係肇因時間久遠,時間較近則記得比較清楚(見原審第524 號卷二第463 頁)等語,顯見其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已因其記憶淡薄或因被告在場壓力,不能為完整陳述;又證人呂彥宏於原審審判中未證述其於警詢時,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且其於警偵訊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亦較因被告在場壓力而出言迴護被告,是其於警偵訊之證述堪認與事實較為相符。
⑶另證人基於事後避免得罪被告或人情施壓等考量,有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甚至諉稱其先前所證如何不實,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或息事寧人等情,時有所見,爰審酌證人呂彥宏於原審證述時,陳述時有停頓,且證稱:(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向誰買?)沉默;(不敢講還是不方面講?)不方便講;(你現在作證會害怕嗎,坐在這裡會害怕嗎?)會;(如果是把你隔離到後面,讓被告看不到你,你可以講嗎?)可以……那不用。(現在可以講嗎?)不用提他的名字(見原審第524 號卷一第456-457 頁)等語,益徵證人呂彥宏於被告在場之公開法庭作證,確有心理壓力,是其於原審審判中所為證述而與事實不符部分,實難採信。
⑷被告辯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6 當天去銅鑼找案外人江永安,被警攔檢,故未去交易現場云云。惟證人呂彥宏就在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證述甚詳,且原審就警方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間即107 年7 月22日有無攔檢被告情狀,函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經該局函覆稱:「本分局偵查隊員……於107 年9 月5 日晚間21時19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江永安租處,執行搜索,在查獲上案前,於107 年9 月5 日晚間大約20時50分許,張芳銘、謝富昌及張秀文等3 人,前後相約志江永安租屋處欲找尋其本人,為職等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前攔查,…於同日大約21時許,隨即予以放行…,並非於107 年7 月22日下午查緝」等語,此有原審函稿、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7 年12月10日栗警偵字第1070032380號函附職務報告各1 份(見原審第524 號卷一第167 頁、第351-355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辯稱遭警攔檢情狀,顯屬無據,是其所辯,顯無可採。
⑤如附表二編號7、 8部分:
⑴證人胡家瑋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均具結證述:其於如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時、地,與被告電話聯繫後,以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第4993號偵卷叁第193 頁至第196 頁;原審第524 號卷一第279 頁至第296 頁)等語,核與如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證人胡家瑋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內容等過程相符,且前後一致,核無矛盾之處;又證人胡家瑋業經具結作證,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復無證據證明證人胡家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故證人胡家瑋上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⑵被告辯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7 並未與證人胡家瑋見面,如附表二編號8 係證人胡家瑋拿甲基安非他命來請其施用云云,惟其於警詢中先陳稱:107 年8 月4日當天有跟阿瑋見面,我是拿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請他吸食;107 年8 月7 日是阿瑋找我,跟我說之前請他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見第4993號偵卷壹第195 、197 頁)云云,復於偵查中改詞辯稱:107 年8月4 日他要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借地方,我又不在(見第4993號偵卷壹第211 頁)云云,其等所述已有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況證人胡家瑋就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證述甚詳,並證稱:平常不會跟被告連絡,打電話都是為了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第524 號卷一第395-396 頁)等語明確,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胡家瑋當時在開公車上班,不可能於交易現場出現;且對休假日期記憶不清,不能以駕駛公車為業;又其因手機沒錢而使用公共電話,如何購毒等語置辯,爰審酌證人胡家瑋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駕駛公車時間、地點不一定,休假日期不固定,如何至交易現場,現已記不清楚;因其手機未儲值故而使用公共電話與被告聯絡(見本院第524 號卷一第386 、387 、389 、391 頁)等語明確,復參酌原審審判時間係107 年12月18日距離此次交易時間107 年8 月4 日、7 日,已相隔達4 個月之久,個人記憶就不定期休假、上下班時間及如何抵達交易地點等情未必清晰無誤,核與一般生活經驗無違;另證人胡家瑋係使用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僅係與被告聯繫購毒工具不同,無礙於證人胡家瑋確有聯繫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是辯護人此節所指,亦難採信。
⑥如附表二編號9 部分:
⑴證人張躍寶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均具結證述:其於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時、地,與被告電話聯繫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第4993號偵卷叁第325 頁至第337 頁;原審第524 號卷二第71頁至第83頁)等語,核與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證人張躍寶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內容等過程相符,並就譯文中之暱稱、內容等詳予證述,前後一致,核無矛盾之處;又證人張躍寶證述時既經具結,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復無證據顯示證人張躍寶證述係為邀得減刑而為,故證人張躍寶上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⑵被告辯稱:於附表二編號9 當天是證人徐志青、張躍寶、綽號「阿達」等3 人一起來找我,證人張躍寶要我給他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給他,之後是證人張躍寶拿他媽媽的錢去買來請我云云,惟證人張躍寶就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證述甚詳,且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否認被告上揭辯稱情節(見原審第524 號卷二第78、83頁),爰審酌若被告當時已表示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資提供,且藉雨勢離開現場,衡情證人張躍寶豈有另行花錢購買毒品,再請被告施用之理,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已非無可疑。
⑶至證人張躍寶於原審審判中雖證稱:當時有一友人陪同其至現場,然到場後有把錢給被告,被告也有交予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第524 號卷二第81頁)等語;另證人徐志青於原審亦證稱:其曾與綽號「阿達」一起至便利商店,有看到證人張躍寶,他已經騎摩托車要離開,沒跟他講到話(見原審第524 號卷二第96頁)等語,爰審酌縱使證人徐志青與「阿達」共同前往現場等情屬實,惟非如被告所述係證人徐志青與證人張躍寶共同抵達,然證人徐志青既未親見證人張躍寶與被告間毒品交易情節,是此部分證述內容,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⒊關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即如附表一、二部分,除上揭所示證據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簡便行文表、Google地圖地址查詢結果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持以與如附表
一、二所示相對人聯繫使用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958-663386號晶片卡1 張)扣案可佐(詳見如附表
一、二證據名稱及位置欄所載)。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4年4 月18日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同院101 年11月6 日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既於偵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自無從查得其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惟參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物稀價貴,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若販賣毒品者無利可圖,自無願意承擔遭他人供出來源或為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而低價或免費供應予無深入交情之他人施用之理。
⒉被告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僅為一般朋友關係,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尚非屬至親關係;復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販賣蕃薯之社會經驗,平常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等語觀之;再自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對於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格查緝之犯罪,法律亦設有重典處罰,當知悉明確,衡諸常情,被告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僅屬普通朋友關係,且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致甘冒販賣毒品重罪刑責之風險,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上揭購毒者之可能。依上揭說明,足資認定被告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為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份量,而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被告所為上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如附表一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即如附表二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①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易字第139 號、100 年度易字第20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確定,上揭各罪,業經原審以100 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另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訴字第411 號、100 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7 罪)、9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原審以100 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6 年10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前案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外,僅各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均依法加重之。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金額僅1 千元,尚非鉅額,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節猶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小,從其犯案情節觀之,倘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即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隔,是其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輕之(原判決誤載為遞減之,應予更正)。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即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販賣毒品數量、所得固非鉅量,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後,最輕為有期徒刑7 年1 月。是本案需認如各量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另公訴人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33號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移送原審併辦審理(見原審第524 號卷二第9 頁至第15頁),惟觀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審酌其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購毒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購毒者因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況其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販賣毒品,顯然漠視法治,另考量其販毒時間、販售對象人數、獲取利益、犯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第524 號卷二第116 頁至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審判決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說明扣案、未扣案之物分別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不予沒收(詳如後述),且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就如附表一、二部分否認犯罪,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958-663386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第524 號卷二第114 頁),且係供其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聯絡使用之物,此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並經上開證人證述屬實,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取得價款,為被告各該販毒所得財物,均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⒊至扣案電子磅秤1 個,被告否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第524 號卷二第113 、114 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㈣即原判決附表三、四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對象 │時間/ 地點│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犯罪所得│ 證據名稱及位置 │ 原審判決主文及沒收欄 ││號│ │ │ │ │ │ │├─┼───┼─────┼────────────┼────┼────────────┼────────────┤│1 │徐志賢│107 年6 月│徐志賢以0000000000號行動│1000元 │1.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訊│張芳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6 日9 時55│電話,與張芳銘持用之0958│ │ 、原審之供述。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分許,在苗│663386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 │ (偵4993卷壹第77、185 │。 ││ │ │栗市光復路│6 月6 日9 時40分57秒、同│ │ -187、191 、208-210 頁│扣案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壹││ │ │與中山路口│日9 時49分25秒聯絡後,張│ │ ,原審第524 號卷一第59│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芳銘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 │ -61 頁、第135 頁) │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起訴書誤│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 │2.證人徐志賢於偵訊及原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載為107 年│毒品海洛因1 包(重約0.2 │ │ 證述。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6 月6 日上│公克)予徐志賢。 │ │ ( 偵4993卷參第117-119│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午9 時40分│譯文: │ │ 頁,原審第524 號卷一 │價額。 ││ │ │許) │1.107 年6 月6 日9 時40分│ │ 第403-405 頁、第410 │ ││ │ │ │57秒。 │ │ -41 2 頁、第415-417 │ ││ │ │ │A:ㄟ!!!昨天那裏啊! │ │ 頁)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B:喔! ! ! 好…。 │ │ (偵4993卷參第105頁) │ ││ │ │ │2.107 年6 月6 日9 時49分│ │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 │ │25秒。 │ │ 聯調閱查詢單。 │ ││ │ │ │A:ㄟ!!!你沿大馬路喔 │ │ (偵4993卷參第103頁) │ ││ │ │ │!!! │ │5.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 │ │ │B:沒有啊!!我到你這邊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了ㄟ │ │ (偵4993卷參第229-237 │ ││ │ │ │A:我就走到你這邊囉!! │ │ 、241 頁) │ ││ │ │ │B:喔!!!!!好之八。 │ │6、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 │ │A:你是不是走大路 │ │ 、通聯調閱查詢單(原 │ ││ │ │ │B:沒啊! 我走市場,你現 │ │ 審第524 號卷一第109 │ ││ │ │ │在走大路出來 │ │ -121頁) │ ││ │ │ │A:我走市場出來就沒看到 │ │ │ ││ │ │ │你。 │ │ │ ││ │ │ │B:你走出來啦 │ │ │ ││ │ │ │A:好!!!!我走出來, │ │ │ ││ │ │ │大路喔!! │ │ │ │├─┼───┼─────┼────────────┼────┼────────────┼────────────┤│2 │徐志賢│107 年6 月│徐志賢以0000000000號行動│1000元 │1.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訊│張芳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0日20時25│電話,與張芳銘持用之0958│ │ 、原審之供述。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分許,在徐│663386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 │ (偵4993卷壹第77、185 │。 ││ │ │志賢位於苗│6 月10日20時15分4 秒聯絡│ │ -191、208-210 頁;原審│扣案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壹││ │ │栗市玉維路│後,張芳銘於左揭時地,以│ │ 第524 號卷一第59-61 頁│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住處巷口。│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第136 頁) │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起訴書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 │2.證人徐志賢於警詢、偵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載為107 年│約0.2公克)予徐志賢。 │ │ 之證述。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6 月10日晚│譯文: │ │ (偵4993卷參第117-119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上8 時許)│107 年6 月10日20時15分4 │ │ 頁,原審第524 號卷一第│價額。 ││ │ │ │秒。 │ │ 403-405 頁、第410-41 2│ ││ │ │ │A:ㄟ! ! !5分鐘!!我從 │ │ 頁、第415-417 頁) │ ││ │ │ │菲力過去!!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B:你要弄好一點的啊 │ │ (偵4993卷參第109頁) │ ││ │ │ │A:看看啦!!!現在很多 │ │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 │ │東西都不好 │ │ 聯調閱查詢單。 │ ││ │ │ │B:要我過去,還是你過來 │ │ (偵4993卷參第103頁) │ ││ │ │ │A:你過來喔 │ │5.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 │ │ │B:你現在過來好了!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我已經下去了 │ │ (偵4993卷參第229-237 │ ││ │ │ │A:你下去囉 │ │ 、241 頁) │ ││ │ │ │B:ㄟ啦!!!!你過來。 │ │6、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原 │ ││ │ │ │ │ │ 審第524 號卷一第109 │ ││ │ │ │ │ │ -121頁)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對象 │時間/ 地點│ 方 式 │犯罪所得│ 證據名稱及位置 │ 原審判決主文及沒收欄 ││號│ │ │ │ │ │ │├─┼───┼─────┼────────────┼────┼────────────┼────────────┤│1 │蔣明光│107年6月13│蔣明光分別以000-000000、│1000元 │1.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訊│張芳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日22時許,│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 │ 、原審之供述。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在苗栗市光│張芳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 │ (偵4993卷壹第77、81、│扣案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壹││ │ │復路77號菲│行動電話於107 年6 月13日│ │ 83、108 、109 、124 、│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力電子遊藝│21時51分9 秒、同日21時57│ │ 125 頁;原審第524 號卷│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場前。 │分20秒聯絡後,張芳銘於左│ │ 一第61、137 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 │2.證人蔣明光於警詢、偵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 、原審之證述。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安非他命1 包(重約0.2 公│ │ ( 偵4993卷貳第63-65 頁│價額。 ││ │ │ │克)予蔣明光。 │ │ ,原審第524 號卷一第 │ ││ │ │ │譯文: │ │ 419-426 頁、第430-433 │ ││ │ │ │1.107 年6 月13日21時51分│ │ 頁) │ ││ │ │ │9 秒。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B:ㄟ │ │ (偵4993卷貳第41頁) │ ││ │ │ │A:誰? │ │4.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 │ │ │B:阿光!!!在哪?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A:南苗 │ │ (偵4993卷參第229-237 │ ││ │ │ │B:要怎樣!!到菲力? │ │ 、241 頁) │ ││ │ │ │A:嗯!!!!多久到 │ │5、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 │ │B:5分鐘 │ │ 、通聯調閱查詢單(原 │ ││ │ │ │A:好。 │ │ 審第524 號卷一第109 │ ││ │ │ │2.107 年6 月13日21時57分│ │ -121頁) │ ││ │ │ │20秒。 │ │ │ ││ │ │ │B:ㄟ! !到啦 │ │ │ ││ │ │ │A:出去啦 │ │ │ ││ │ │ │B:到了 ! ! ! │ │ │ ││ │ │ │A:嗯 │ │ │ │├─┼───┼─────┼────────────┼────┼────────────┼────────────┤│2 │蔣明光│107年8月8 │蔣明光分別以000-000000、│1000元 │1.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訊│張芳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日22時30分│000-000000、000-000000號│ │ 、原審之供述。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市建民街28│電話,與張芳銘持用之0958│ │ (偵4993卷壹第83、108 │扣案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壹││ │ │號苗栗市衛│663386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 │ 、109 、124 、125頁; │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生所前。 │8 月8 日18時17分57秒、同│ │ 原審第524 號卷一第61、│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日18時31分44秒、同日20時│ │ 137 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01分00秒、同日20時25分37│ │2.證人蔣明光於警詢、偵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秒、同日21時57分41秒聯絡│ │ 、原審之證述。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後,張芳銘於左揭時地, │ │ (偵4993卷貳第63-65 頁 │價額。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 ,原審第524 號卷一第 │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419 -426頁、第430-433 │ ││ │ │ │1 包(重約0.2 公克)予蔣│ │ 頁) │ ││ │ │ │明光。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譯文: │ │ (偵4993卷貳第49、51頁│ ││ │ │ │1.107 年8 月8 日18時17分│ │ 頁) │ ││ │ │ │57秒。 │ │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 │ │B:ㄟ!我阿光啦 │ │ 聯調閱查詢單。 │ ││ │ │ │A:嗯!!怎樣? │ │ (偵4993卷貳第35頁) │ ││ │ │ │B:我跟你約時間,大約晚 │ │5.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 ││ │ │ │上9點,看哪邊方便,我去 │ │ 限公司107 年積電十二P1│ ││ │ │ │等你,我再買便當給你啊。│ │ 字第0293號簡便行文表 │ ││ │ │ │A:好啊 │ │ (偵4993卷貳第37頁) │ ││ │ │ │B:哪邊等?每次那邊嗎? │ │6.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 │ │ │A:ㄟ啊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B:好,我晚上9 點整過去 │ │ (偵4993卷參第229-237 │ ││ │ │ │,你要幫我準備宵夜喔,這│ │ 、241 頁) │ ││ │ │ │樣說,你知道吧 │ │7、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 │ │A:嗯。 │ │ 、通聯調閱查詢單(原 │ ││ │ │ │B:9點喔 │ │ 審第524 號卷一第109 │ ││ │ │ │A:好啦! │ │ -121頁) │ ││ │ │ │2.107 年8 月8 日18時31分│ │ │ ││ │ │ │44秒。 │ │ │ ││ │ │ │B:我阿光啦 │ │ │ ││ │ │ │A:嗯!!!你要過來啊 │ │ │ ││ │ │ │B:ㄟ啊 │ │ │ ││ │ │ │A:我在銅鑼,現在嗎? │ │ │ ││ │ │ │B:我要去哪邊等? │ │ │ ││ │ │ │A:啊!!!不行,我銅鑼 │ │ │ ││ │ │ │等朋友,我跟你說,你要還│ │ │ ││ │ │ │我錢,是不是? │ │ │ ││ │ │ │B:欸啊!!還要順便那個 │ │ │ ││ │ │ │啊 │ │ │ ││ │ │ │A:那我等一下打給你,你 │ │ │ ││ │ │ │錢交給我那的… │ │ │ ││ │ │ │B:不要啦!!!頂一下一起│ │ │ ││ │ │ │弄,還交給他!!!你到 │ │ │ ││ │ │ │了打給我,幫我準備好啦 │ │ │ ││ │ │ │A:好啦!! │ │ │ ││ │ │ │3.107 年8 月8 日20時01分│ │ │ ││ │ │ │00秒。 │ │ │ ││ │ │ │A:ㄟ!!阿光! │ │ │ ││ │ │ │B:ㄟ │ │ │ ││ │ │ │A:你先回去看電視,我晚 │ │ │ ││ │ │ │一點才到 │ │ │ ││ │ │ │B:要多久喔!!! │ │ │ ││ │ │ │A:你不要一直叫,這電話ㄟ│ │ │ ││ │ │ │B:好之八!每次都在等 │ │ │ ││ │ │ │A:我等一下會過去啦 │ │ │ ││ │ │ │B:好之吧!!!每次都這樣│ │ │ ││ │ │ │。 │ │ │ ││ │ │ │4.107 年8 月8 日20時25分│ │ │ ││ │ │ │37秒。 │ │ │ ││ │ │ │A : ㄟ !!過去等啊 │ │ │ ││ │ │ │B :啊? │ │ │ ││ │ │ │A :過去等啊!! │ │ │ ││ │ │ │B :一樣的那裏喔? │ │ │ ││ │ │ │A :嗯 │ │ │ ││ │ │ │B :好。 │ │ │ ││ │ │ │5.107 年8 月8 日21時57分│ │ │ ││ │ │ │41秒。 │ │ │ ││ │ │ │B:ㄟ! ! ! ! 我阿光!! │ │ │ ││ │ │ │A:嗯 │ │ │ ││ │ │ │B:你在哪? │ │ │ ││ │ │ │A:你過去啊! ! │ │ │ ││ │ │ │B:啊? │ │ │ ││ │ │ │A:過去衛生所 │ │ │ ││ │ │ │B:你要過去囉 │ │ │ ││ │ │ │A:我會跟你同樣時間回到 │ │ │ ││ │ │ │B:我馬上到喔 │ │ │ ││ │ │ │A:好。 │ │ │ │├─┼───┼─────┼────────────┼────┼────────────┼────────────┤│3 │蔣明光│107年8月24│蔣明光以000-000000號公共│1000元 │1.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訊│張芳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日18時10分│電話,與張芳銘持用之0958│ │ 、原審之供述。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市衛生所前│8 月24日18時01分41秒聯絡│ │ (偵4993卷壹第83、108 │扣案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壹││ │ │。 │後,張芳銘於左揭時地,以│ │ 、109 、124 、125 頁;│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原審第524 號卷一第63、│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137 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包(重約0.2 公克)予蔣明│ │2.證人蔣明光於警詢、偵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光。 │ │ 、原審之證述。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譯文: │ │ (偵4993卷貳第63-65 頁│價額。 ││ │ │ │107 年8 月24日18時01分41│ │ ,原審第524 號卷一第 │ ││ │ │ │秒。 │ │ 419 -426頁、第430-433 │ ││ │ │ │B:阿光啦!!!昨天打電 │ │ 頁) │ ││ │ │ │話給你,都沒人接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A:過來啊 │ │ (偵4993卷貳第55頁) │ ││ │ │ │B:在哪? │ │4.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 │ │ │A:建功國小,你在哪?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B:我在田寮,約5 分鐘就 │ │ (偵4993卷參第229-237 │ ││ │ │ │到了。 │ │ 、241 頁) │ ││ │ │ │A:好。 │ │5、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原 │ ││ │ │ │ │ │ 審第524 號卷一第109 │ ││ │ │ │ │ │ -121頁) │ │├─┼───┼─────┼────────────┼────┼────────────┼────────────┤│4 │陳志偉│107年8月19│陳志偉以000-000000號公共│2000元 │1.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訊│張芳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日19時15分│電話,與張芳銘持用之0958│ │ 、原審之供述。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許,在苗栗│663386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 │ (偵4993卷壹第77、91 │扣案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壹││ │ │縣頭屋鄉頭│8 月19日19時1 分56秒聯絡│ │ -95 、109-111 、124 、│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屋村尖豐路│後,張芳銘於左揭時地,以│ │ 125 頁;原審第524 號卷│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11號陳志偉│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一第62、63、138 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住處附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2.證人陳志偉於警詢、偵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包(重約0.6 公克)予陳志│ │ 、原審之證述。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偉。 │ │ (偵4993卷貳第75-85、 │價額。 ││ │ │ │譯文: │ │ 133-134 頁,原審第524 │ ││ │ │ │107 年8 月19日19時1 分56│ │ 號卷一第437-440 頁、第│ ││ │ │ │秒。 │ │ 451-454 頁) │ ││ │ │ │A:ㄟ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B:阿銘哥,你在那? │ │ (偵4993卷貳第91頁) │ ││ │ │ │A:誰? │ │4.000-000000號公共電話通│ ││ │ │ │B:阿忠的弟弟 │ │ 聯調閱查詢單。 │ ││ │ │ │A:喔!! !我在田寮 │ │ (偵4993卷貳第103 頁)│ ││ │ │ │B:田寮喔!!!我沒車 │ │5.Google地圖地址查詢結果│ ││ │ │ │A:又要我過去喔 │ │ 網頁資料 │ ││ │ │ │B:我車壞了!!!昨晚被 │ │ (偵4993卷壹第227頁) │ ││ │ │ │北苗的攔下來 │ │6.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 │ │ │A:你沒機車?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B:也壞了!! │ │ (偵4993卷參第229-237 │ ││ │ │ │A:有那麼巧!!!車壞、 │ │ 、241 頁) │ ││ │ │ │機車也壞,早上就講好的咧│ │7、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 │ │B:怎麼....... │ │ 、通聯調閱查詢單(原 │ ││ │ │ │A:頭屋全家 │ │ 審第524 號卷一第109 │ ││ │ │ │B:大約多久? │ │ -121頁) │ ││ │ │ │A:15分鐘 │ │ │ ││ │ │ │B:好。 │ │ │ │├─┼───┼─────┼────────────┼────┼────────────┼────────────┤│5 │徐志青│107 年8 月│徐志青分別以000-000000、│1000元 │1.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訊│張芳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0日中午12│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 │ 、原審之供述。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時許,苗栗│張芳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 │ (偵4993卷壹第77、79 │扣案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壹││ │ │市國華路12│行動電話於107 年8 月10日│ │ -81 、111 、124 、125 │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6 號全家便│9 時58分55秒、同日11時06│ │ 、208-210 頁;原審第 │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利商店前。│分48秒、同日11時18分29秒│ │ 524 號卷一第64、139 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聯絡後,張芳銘於左揭時地│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 │2.證人徐志青於警詢、偵訊│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原審證述。 │價額。 ││ │ │ │命1 包(重約0.2 公克)予│ │ (偵4993卷貳第147-153 │ ││ │ │ │徐志青。 │ │ 、159-167 、226-227 頁│ ││ │ │ │ │ │ ,原審第524 號卷二第91│ ││ │ │ │譯文: │ │ -92 頁) │ ││ │ │ │1.107 年8 月10日9 時58分│ │3.000-000000號公共電話通│ ││ │ │ │55秒。 │ │ 聯調閱查詢單。 │ ││ │ │ │B:阿哥,你在哪?我要還 │ │ (偵4993卷貳第221 頁)│ ││ │ │ │錢給你。 │ │4.通訊監察譯文。 │ ││ │ │ │A:啊? │ │ (偵4993卷貳第187頁) │ ││ │ │ │B:你在哪?我要拿錢給你 │ │5.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 │ │ │A:我在嘉盛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B:啊?哪裡啊 │ │ (偵4993卷參第229-237 │ ││ │ │ │A:嘉盛啊!!!你下班啦 │ │ 、241 頁) │ ││ │ │ │? │ │6、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 │ │B:我在玉清宮,沒車ㄟ! │ │ 、通聯調閱查詢單(原 │ ││ │ │ │!!等一下再去牽 │ │ 審第524 號卷一第109 │ ││ │ │ │A:大胖子那啊 │ │ -121頁) │ ││ │ │ │B:在廟正前面 │ │ │ ││ │ │ │A:花園那喔 │ │ │ ││ │ │ │B:不是!!!香爐那,要 │ │ │ ││ │ │ │上battery那裏!!!就看 │ │ │ ││ │ │ │的到我!! │ │ │ ││ │ │ │A:喔!!!你機子賣了多 │ │ │ ││ │ │ │少錢? │ │ │ ││ │ │ │B:來到再說啦 │ │ │ ││ │ │ │A:你有錢? │ │ │ ││ │ │ │B:有啦!!!我身上有錢 │ │ │ ││ │ │ │啦!!!!來就對了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 │ │ │2.107 年8 月10日11時06分│ │ │ ││ │ │ │48秒。 │ │ │ ││ │ │ │B:ㄟ!!!!我走到全家 │ │ │ ││ │ │ │了ㄟ! ! !好累!!!不要│ │ │ ││ │ │ │了!!! │ │ │ ││ │ │ │A:全家囉!!!!你在那 │ │ │ ││ │ │ │邊等 │ │ │ ││ │ │ │B:喔!好。 │ │ │ ││ │ │ │ │ │ │ ││ │ │ │3.107 年8 月10日11時18分│ │ │ ││ │ │ │29秒。 │ │ │ ││ │ │ │B:ㄟ!!!還沒到喔!! │ │ │ ││ │ │ │A:來了!!!我剛剛走錯 │ │ │ ││ │ │ │路 │ │ │ ││ │ │ │B:快!!! │ │ │ │├─┼───┼─────┼────────────┼────┼────────────┼────────────┤│6 │呂彥宏│107年7月22│呂彥宏以0000000000號行動│1000元 │1.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訊│張芳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日17時11分│電話,與張芳銘持用之0958│ │ 、原審之供述。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24秒通話結│663386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 │ (偵4993卷壹第77、89 │扣案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壹││ │ │束約2 分鐘│7 月22日16時2 分25秒、同│ │ -91 、111 、208-210 頁│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內,在苗栗│日16時27分21秒、同日17時│ │ ;原審第524 號卷一第63│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市衛生所前│11分24秒聯絡後,張芳銘於│ │ 、139 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 │2.證人呂彥宏於警詢、偵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起訴書之│,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 、原審之證述。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犯罪時間誤│基安非他命1 包予呂彥宏。│ │ (偵4993卷貳第239-247 │價額。 ││ │ │載為107 年│ │ │ 、291-293 頁,原審第 │ ││ │ │7 月22日下│譯文: │ │ 524號卷一第458-460 頁│ ││ │ │午5 時許。│1.107 年7 月22日16時2 分│ │ 、第463-466頁) │ ││ │ │) │25秒。 │ │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 │ │B:ㄟ!!你在哪裡? │ │ 聯調閱查詢單。 │ ││ │ │ │A:我現在不方便,等一下 │ │ (偵4993卷貳第269 頁)│ ││ │ │ │打給你? │ │4.通訊監察譯文。 │ ││ │ │ │B:啊? │ │ (偵4993卷貳第259 、 │ ││ │ │ │A:我現在不方便啦!!! │ │ 261 頁) │ ││ │ │ │等一下打給你 │ │5.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 │ │ │B:好。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2.107 年7 月22日16時27分│ │ (偵4993卷參第229-237 │ ││ │ │ │21秒。 │ │ 、241 頁) │ ││ │ │ │A:你在哪? │ │6、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 │ │B:後龍!!!你在哪? │ │ 、通聯調閱查詢單(原 │ ││ │ │ │A:我在南苗,要到我每次 │ │ 審第524 號卷一第109 │ ││ │ │ │去的那裏 │ │ -121頁) │ ││ │ │ │B:喔!!!那…我到了打 │ │ │ ││ │ │ │給你 │ │ │ ││ │ │ │A:好! ! ! ! 衛生所!! │ │ │ ││ │ │ │你知道的 │ │ │ ││ │ │ │B:嗯。 │ │ │ ││ │ │ │3.107 年7 月22日17時11分│ │ │ ││ │ │ │24秒。 │ │ │ ││ │ │ │A:ㄟ │ │ │ ││ │ │ │B:ㄟ!!我到了 │ │ │ ││ │ │ │A:嗯!! │ │ │ │├─┼───┼─────┼────────────┼────┼────────────┼────────────┤│7 │胡家瑋│107年8月4 │胡家瑋以0000000000號行動│1000元 │1.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訊│張芳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日15時10分│電話,與張芳銘持用之0958│ │ 、原審之供述。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許,在苗栗│663386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 │ (偵4993卷壹第77、191-│扣案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壹││ │ │市中正路體│8 月4 日14時43分32秒聯絡│ │ -197、210-212 頁;原審│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育館前。 │後,張芳銘於左揭時地,以│ │ 第524 號卷一第64、140 │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起訴書之│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犯罪時間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2.證人胡家瑋於偵訊、原審│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載為107 年│包予胡家瑋。 │ │ 之證述。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8 月4 日下│譯文: │ │ (偵4993卷參第194-196頁│價額。 ││ │ │午3 時許。│107 年8 月4 日14時43分32│ │ ,原審第524 號卷一第 │ ││ │ │) │秒。 │ │ 380 -385頁、第395 、 │ ││ │ │ │B:你在哪? │ │ 396 頁) │ ││ │ │ │A:你誰? │ │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 │ │B:我開公車那個!! │ │ 聯調閱查詢單。 │ ││ │ │ │A:打給你,你又不那個, │ │ (偵4993卷參第117 頁)│ ││ │ │ │不打LINE!! │ │4.通訊監察譯文。 │ ││ │ │ │B:喔!!我過去啊!!! │ │ (偵4993卷參第173頁) │ ││ │ │ │我5分鐘就到! │ │5.Google地圖地址查詢結果│ ││ │ │ │A:好。 │ │ 網頁資料 │ ││ │ │ │ │ │ (偵4993卷壹第225頁) │ ││ │ │ │ │ │6.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偵4993卷參第229-237 │ ││ │ │ │ │ │ 、241 頁) │ ││ │ │ │ │ │7、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原 │ ││ │ │ │ │ │ 審第524 號卷一第109 │ ││ │ │ │ │ │ -121頁) │ │├─┼───┼─────┼────────────┼────┼────────────┼────────────┤│8 │胡家瑋│107年8月7 │胡家瑋以000-000000號公共│1000元 │1.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訊│張芳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日21時許,│電話,與張芳銘持用之0958│ │ 、原審之供述。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在苗栗市中│663386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 │ (偵4993卷壹第77、191-│扣案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壹││ │ │正路體育館│8 月7 日20時22分12秒聯絡│ │ -197、210-212 頁;原審│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前。 │後,張芳銘於左揭時地,以│ │ 第524 號卷一第64、140 │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2.證人胡家瑋於警詢、偵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包予胡家瑋。 │ │ 之證述。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譯文: │ │ ( 偵4993卷參第194-196 │價額。 ││ │ │ │107 年8 月7 日20時22分 │ │ 頁,原審第524 號卷一第│ ││ │ │ │12秒。 │ │ 380- 385頁、第395 、 │ ││ │ │ │B:ㄟ!!我在樓下!! │ │ 396 頁) │ ││ │ │ │A:你誰?阿瑋喔? │ │3.000-000000號公共電話通│ ││ │ │ │B:ㄟ啊!!開公車的 │ │ 聯調閱查詢單 │ ││ │ │ │A:喔! │ │ (偵4993卷參第181 頁)│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偵4993卷參第175頁) │ ││ │ │ │ │ │5.Google地圖地址查詢結果│ ││ │ │ │ │ │ 網頁資料 │ ││ │ │ │ │ │ (偵4993卷壹第225頁) │ ││ │ │ │ │ │6.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偵4993卷參第229-237 │ ││ │ │ │ │ │ 、241 頁) │ ││ │ │ │ │ │7、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原 │ ││ │ │ │ │ │ 審第524 號卷一第109 │ ││ │ │ │ │ │ -121頁) │ │├─┼───┼─────┼────────────┼────┼────────────┼────────────┤│9 │張躍寶│107年6月11│張躍寶以0000000000號行動│1000元 │1.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訊│張芳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日18時44分│電話,與張芳銘持用之0958│ │ 、原審之供述。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8 秒通話結│663386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 │ (偵4993卷壹第77、197-│扣案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壹││ │ │束10分鐘後│6 月11日18時44分8 秒聯絡│ │ -201、212 、214 、215 │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在苗栗市│後,張芳銘於左揭時地,以│ │ 頁;原審第524 號卷一第│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中華路與北│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65、141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勢路附近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2.證人張躍寶於偵訊、原審│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家便利商店│包(重約0.3 公克)予張躍│ │ 之證述。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寶。 │ │ (偵4993卷參第325、329 │價額。 ││ │ │(起訴書之│譯文: │ │ 頁,原審第524 號卷二第│ ││ │ │犯罪時間誤│107 年6 月11日18時44分8 │ │ 72 -76頁、第83頁) │ ││ │ │載為107 年│秒。 │ │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 │6 月11日晚│B:ㄟ │ │ 聯調閱查詢單。 │ ││ │ │上6 時44分│A:你誰? │ │ (偵4993卷參第321頁) │ ││ │ │許。) │B:早餐!!!有錢,要拿 │ │4.通訊監察譯文。 │ ││ │ │ │錢還你!! │ │ (偵4993卷參第287頁) │ ││ │ │ │A:好!!!我在田寮ㄟ。 │ │5.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 │ │ │B:田寮哪裡?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A:福星里啊!!!北勢路 │ │ (偵4993卷參第229-237 │ ││ │ │ │上 │ │ 、241 頁) │ ││ │ │ │B:到北勢的路上喔!!! │ │6、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 │ │馬上過去!! │ │ 、通聯調閱查詢單(原 │ ││ │ │ │A:就…全家的啊 │ │ 審第524 號卷一第109 │ ││ │ │ │B:好。 │ │ -12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