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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世淙洪兆隆楊智勝吳冠霆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
被告
尤祝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707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34、5938、5939、10263 、102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戴○○雖一再證稱係與被告尤祝華「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購買」,然此關係係由被告告知,且其不知毒品來源、購毒成本、購得毒品之數量、如何分配等所謂「合資購買」之內容,亦未與被告討論,是難以戴○○之證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戴○○與被告均承認曾向吳○○(業據第一審另行判決)各以新台幣(下同)500 元購買海洛因3 次,其2 人卻未曾合資向吳○○購買海洛因,則戴○○大可直接向吳○○購買,何須大費周章再透過被告取得海洛因?本件既未見一方先向他方洽詢有無購毒需求,且未詳談合資細節,所稱「合資購買」之證言,有違常理,應係被告預先向戴○○「消毒」避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證人游○○於警詢中已供述是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終未言及有委託被告調貨或合資購買,卷附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游○○有邀被告合資購買之對話,而游○○稱「那個500 幫我拿來」之對話內容,其意似與向被告購買500 元毒品之意思無異,能否遽認其2 人係合資購買毒品,尚非無疑。且其2 人既無特殊情誼,被告於接到游○○電話後,甘冒風險出面向藥頭購毒再轉交,共達4 次,若非為營利,所圖為何?原判決僅論被告係幫助游○○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經驗法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4 罪)各罪刑(均累犯)及諭知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戴○○有利被告之證言,前後一致,且與被告所辯相符,亦與卷附被告與戴○○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違,堪以採信;游○○於警詢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部分顯與事實不符,不能遽信;而卷附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能據為游○○警詢供述之補強;游○○與被告間民國107 年4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為被告辯解之佐證;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意思交付游○○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認被告否認有本件販賣毒品之辯解,均堪採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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