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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沈揚仁蔡憲德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

上訴人
TEO CIA MEI(中文姓名張佳美)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麗容律師
上訴人
BAUYON ROZZ ANNE DE VERA(中文姓名安)
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
上訴人
LABNAO DIANA PANES(中文姓名黛安娜)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上訴人
BALAS FREDERICK GAGTAN(中文姓名佛瑞德)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336 、311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TEO CIA MEI (中文姓名張佳美,下稱張佳美)之友人即真實姓名不詳,自稱「Mayer 」之成年人(以下稱「Mayer 」)向張佳美表示欲以代收1 件包裹支付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酬金,在臺灣找尋為其代收包裹之外籍勞工。張佳美對於「Mayer 」所寄送包裹內,可能藏有自國外寄送,為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有所預見或認識,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意,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將上訴人BAUYON ROZZ ANNE DE VERA ( 中文姓名安,以下稱安) 介紹給「Mayer 」為其代收包裹。安與上訴人 LABNAO DIANA PANES(中文姓名黛安娜,以下稱黛安娜)及BALAS FREDERICK GAGTAN(中文姓名佛瑞德,以下稱佛瑞德)則基於縱使係私運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Mayer 」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及報關公司職員,以國際快遞之方式,將夾藏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花綠色乾燥植株管制物品2 箱共13包(本件尚不能證明上訴人等知悉所代收之物品係大麻或其他各級毒品) 之包裹,自美國洛杉磯私運入境臺灣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張佳美以幫助犯走私罪,於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就安、黛安娜及佛瑞德部分,均論以共同犯走私罪,其中黛安娜及佛瑞德部分均處有徒刑1 年6 月,並均諭知緩刑3 年。安則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扣案大麻花2 箱沒收銷燬,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一)、張佳美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憑伊與安在LINE通訊軟體上幾則對話,未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僅係伊單純將「Mayer 」所述轉達予安而已,並未積極推薦或告知伊所介紹之工作可輕鬆賺錢,且其等事後如何收受包裹及約定相關報酬等事宜,均係由安與「Mayer 」自行接洽確認,伊並未參與其事,亦未從中獲取報酬。又伊於民國105 年間因開始規劃來臺灣參與外勞仲介工作,須同時兼顧臺灣及馬來西亞兩地工作而頻繁出入境臺灣,並未長期待在臺灣,自不可能幫忙「Mayer 」代收包裹,尚難以安與「Mayer 」間關於本件代收包裹之報酬合理與否,以及伊未親自幫友人「Mayer 」代收包裹,反而介紹安代收,即推論伊有預見或認識「Mayer 」所寄送之包裹可能藏有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原審採證認事顯有不當云云。

(二)、安上訴意旨略以:依「Mayer 」在LINE通訊軟體上多次向伊表示所寄送包裹之內容物並不是非法物品之對話內容,以及「Mayer 」曾向伊詢問「或是她(指包裹代收人)想填我(指「Mayer 」)的名字」等語,可見「Mayer 」並無刻意要求伊必須以「Mayer 」以外之人作為寄送包裹收件人之情形。另依伊與張佳美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多為張佳美介紹勞力工作給伊或伊之朋友,伊亦多次向張佳美表達需要合法之工作,而張佳美在介紹伊代收本件包裹後,仍持續提供如打掃、看護等勞力工作機會予伊,以及伊遭警方查獲時,仍以上開LINE通訊軟體向張佳美詢問:「還有包裹裡面那是什麼?你說他安全不違法」等語,可見伊對於代收包裹內可能藏有管制進口物品並無預見或認識,而不具有走私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考量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遽認伊有本件被訴之走私犯行,顯有未洽。又原判決一方面以張佳美刪除其LINE通訊軟體上全部對話內容,係事跡敗露欲湮滅證據以脫免罪責之行為,而為不利張佳美之認定,惟對於伊並未依照「Mayer 」之指示刪除彼此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行為,卻未為有利於伊之認定,反而以此或係伊個人使用通訊軟體之習慣,抑或擔心日後包裹寄送或代收出問題時,作為個人自保使用之舉,而未為有利於伊之認定,其取捨證據之標準不一,採證亦有不當云云。

(三)、黛安娜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友人安表示願意給付酬金 1千元,而同意幫忙代收包裹,然對於包裹內容物為何,毫無所悉。而訂貨人因某種原因無法親自收貨,乃請託他人代收貨物之情形,在一般社會並非罕見,且給予代收包裹者些許金錢作為答謝,亦非情理之外。本件安告知代收包裹所給付之酬金1 千元,尚非不合理之高昂代價,且代收者基於尊重他人隱私,亦不應過問或擅自打開包裹檢視內容物。原審僅以伊同意以1 千元為酬金代收本件包裹,且未過問該包裹之內容物,並承諾不打開包裹等情,即推論伊對於所代收包裹內容物可能係管制進口物品有所預見或認識,而具有走私之不確定故意,且與安等人具有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而成立走私罪之共同正犯,其採證認事顯有違誤云云。

(四)、佛瑞德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Mayer 」給付若干報酬請求安代收本件包裹一事並不知情,對安與張佳美及「Mayer 」間之關係及其等對話內容亦毫無所悉。伊係基於與安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同意代收本件包裹,且因伊之前幫忙女友安代收包裹時曾有擅自拆開檢視之情形,安才特別交代伊不得拆開本件代收之包裹,至於伊欲向安收取之1 千元,亦非私運本件毒品之報酬,而係伊搭計程車將包裹送抵安住處之車資。伊對於包裹內之物品係管制物品一事,確實毫不知情。原審未詳查實情,僅憑伊同意收取1 千元而代收本件包裹之情形,即推論伊對於包裹內容物可能係管制進口物品有所預見及認識,而具有走私之不確定故意,並據以認定伊有本件共同走私犯行,同屬可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張佳美受「Mayer 」之託,向安表示如提供代收包裹者之姓名及地址等收件資料,將可收取每件包裹報酬6 千元,安應允後,又各以1 千元之代價請黛安娜及佛瑞德提供其等之姓名及地址等資料以代收包裹,黛安娜及佛瑞德亦均表示同意,安便將黛安娜及佛瑞德之姓名及地址等資料告知「Mayer 」,作為在國外訂購包裹進口臺灣之收件人資料,且於106 年11月14日由黛安娜及佛瑞德在其等提供之住處簽收領取「Mayer 」自國外所寄送夾藏有大麻花綠色乾燥植株之包裹等事實不諱,佐以安、黛安娜及佛瑞德(以下或稱安等3 人)均為來臺灣工作之外籍勞工,以當時其等來臺灣工作每月薪資金額(約1 萬6 千元至1 萬7 千不等) ,以及安在本件案發當時並無正常工作等經濟狀況,對於僅代收1 個包裹即可取得6 千元(對安而言)或1 千元(對黛安娜、佛瑞德而言)之報酬而言,安等3 人幾近不勞而獲,始應允參與收受包裹之行為。另依安於偵訊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張佳美始終不告知包裹內容物為何,僅表示是外國進口之物品,沒有不法,但要保密等語。伊在本案之前未曾見過張佳美,因不放心而與其相約見面,惟張佳美及「Mayer 」與伊談論代收包裹之事時都說會給伊錢,伊經常詢問張佳美包裹何時會到,張佳美僅答以會問其朋友云云。而「Mayer 」雖向伊表示是合法的工作,但要伊將彼此間以LINE通訊之對話紀錄刪除等語。及黛安娜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安曾告知包裹內係保密之物品,收到後要將該包裹「藏好」,不要打開,其會自行到伊住處拿取等語。以及佛瑞德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安請求伊代收本件包裹時,伊曾表示如要伊同先前一般墊付款項,則拒絕代收,因安表示係幫他人代收包裹,且會支付伊1 千元車資,伊始同意代收本件包裹等語。可見安若非覺得本件所謂「好賺」之代收包裹工作有悖於常情,豈有事前因不放心而一再要求與張佳美見面,事後又告知黛安娜應將本件代收之包裹「藏好」,且不要打開查看其內容物之理。而黛安娜具有大學學歷,並瞭解安的經濟狀況不佳,過去並常向其借錢,而安竟向其表示其僅須具名為收件人並代收包裹,事後即可獲得1 千元酬勞,惟其必須將所收取包裹「藏好」,則其理應察覺有異而可預見該代收之包裹內可能夾藏有管制進口或違禁物品。又佛瑞德在本案之前僅單純代其女友安收受包裹,本次在其女友安表示將給其1 千元後,即一改原先拒絕之意,而表示同意以其名義為收件人而代收本件自國外寄來臺灣之包裹,此不僅與其先前單純代收其女友安名義包裹之情形有別,尤其安竟叮囑其代收包裹後不能打開察看其內容物,且於收到後立即搭計程車將包裹送給安,顯與一般正常代收包裹之情形有異。況本件安代「Mayer 」收受包裹,以及黛安娜與佛瑞德代安收受包裹,均無需專門技能或資格,事成後其3 人卻可依序分別輕鬆取得1 萬元(6 千×2 =1 萬2 千元,再減去分給黛安娜及佛瑞德之各1 千元)、1 千元及1 千元之酬金,佐以安等3 人對於本件與常情相悖之代收包裹方式,均未加以拒絕等情以觀,益見安等3 人均自始對於上開包裹內可能藏有走私物品應有所預見或認識無訛。而張佳美係馬來西亞籍,並具有大學學歷,其在臺灣從事人力仲介,已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應瞭解外籍勞工在臺灣之工作內容及薪資等情形,佐以張佳美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Mayer 」在臺灣有經營3 間高級服飾店等語,則「Mayer 」祇須請其店裡員工代收包裹即可,何須出資委請安等3 人代收?乃張佳美對於「Mayer 」不僅未請「Mayer 」自己店裡員工代收包裹,反而以每件包裹給付6 千元代價,要求其介紹外籍勞工代收包裹之異常行為,並未加以質疑;且依其與安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張佳美除積極為「Mayer 」介紹輕鬆又可賺錢之工作機會予在臺灣收入不高之外籍勞工安,並希望安能多找些朋友提供地址收貨外,在安與「Mayer 」無法即時聯繫或詢問包裹是否送達及有無取消等問題時,仍協助將上情轉達予「Mayer 」等情以觀,可見張佳美對於「Mayer 」所請託收受之包裹內可能藏有不可告人之管制進口物品,亦應有預見及認識無疑。原判決依憑上述相關證據資料及情況,本於推理作用,認定張佳美有本件被訴幫助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安等3 人均有本件被訴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持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暨安未將本件案發期間其與張佳美及「Mayer 」間之通訊內容刪除一節,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安認定之依據,均已依據卷內相關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剖析說明,並敘明:依張佳美為避免警方追查其與「 Mayer」及安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之內容,於接獲安遭警方查獲之訊息後即刪除其手機上LINE通訊軟體之行為,及其否認臉書帳號「Lena Andallon 」為其所使用等情以觀,可見張佳美所辯稱其僅單純將安介紹給「Mayer 」,對於其2 人後續所為毫無所悉,而無本件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云云,顯非可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2頁第27行至第15頁第11行)。是原判決並無如安上訴意旨所指對於安與張佳美事後有無刪除LINE通訊軟體內容之行為有評價標準不一或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主觀上對本件「Mayer 」所寄送之包裹內可能藏有我國依法管制進口之物品有所預見或認識,而具有幫助走私或或走私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及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暨上訴人等有無預見或認識本件包裹內容物可能係管制進口物品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林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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