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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世雄段景榕吳進發汪梅芬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2號

上訴人
王俊翔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偽證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洪維良、熊益昌、陳茂盛、林聖文(以上4 人為共犯)之證言,卷附洪維良自白書及上訴人陳述狀、偵查筆錄、證人結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而為論斷。並審酌:㈠、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上午11時46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6 年度偵字第28093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被告洪維良、甲○○、林聖文、徐祐偉、羅凱仁等5 人及泰籍NATTHASIT SAMTAKHU等17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下稱前案),接受偵訊供前具結後,已經知悉該詐欺集團係由洪維良指揮運作及負責招募成員、由綽號「阿金」出資而成立,熊益昌未承租益春茶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 樓)樓上,亦未到該處2、3樓看過現場或說要改淋浴間,更未因承租苗栗頭份機房而給付伊新臺幣8,000 元之仲介租屋報酬等情;㈡、熊益昌於前案遭受羈押後,不願繼續擔責,乃供述其並非金主及指揮者;共犯陳茂盛、廖英如2 人經緝獲後,亦供出前案實際指揮者洪維良及上游金主一再透過他人要求其等串證而虛偽供稱幕後金主;洪維良、林聖文於前案第一審亦陸續提出自白書,陳述其等於偵訊時關於熊益昌如何出資主導該詐欺集團之證述內容為不實;㈢、上訴人所證:「益春茶行樓上係熊益昌承租的,有打租賃契約」、「熊益昌承租後有去2、3樓看過現場,我就帶水電工上樓;後來熊益昌說要改淋浴間,是我帶水電師傅上去」、「熊益昌簽約而承租苗栗頭份機房時,熊益昌有給我仲介費8000元」等語(下稱系爭證詞),其待證事項為該案之詐欺集團由何人指揮、出資,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809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起訴書援引為證據方法,憑以認定洪維良與熊益昌為共同發起人及共同擔任出資金主,同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對熊益昌追加起訴,亦援引同一證據方法各情。據以論斷上訴人所為系爭證詞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明知仍故意為虛偽陳述之理由綦詳,載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不悖於證據法則。又系爭證詞有遭致誤信前案之詐欺集團由熊益昌指揮、出資之虞,而於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不因上訴人作證時熊益昌是否遭查獲或是否已經檢察官列為被告而有不同,原判決就此雖未為說明,因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不違法;至前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三所引關於上訴人之供述及證言(具結)雖僅引用:「1.坦承去過2、3樓幫忙買過便當。2.坦承有載泰國人去苗栗頭份機房2、3次,該地應該是要做詐騙,因為有工作機。3.坦承透過591 租屋網找到苗栗頭份機房所在透天厝,再由熊益昌承租。4.指認在逃共犯陳茂盛,是熊益昌的朋友。5.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6頁),僅屬起訴書行文簡略,系爭證詞既屬偵查筆錄之一部,縱未據起訴書精確引用,仍屬法院得審酌之供述證據,自不能豁免其偽證之責,而上訴人由被告身分轉為證人對於相關被告所涉之待證事實具結作證,亦為法之所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另說明: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簽立之證人結文,其上載明「106年度偵字28093號被告NATTHASIT SAMTAKHU等人」,具結前,檢察官先對之告以其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繼之訊問其與洪維良、徐祐偉、羅凱仁等人及泰籍NATTHASIT SAMTAKHU等17人有無親戚關係,顯見檢察官之偵查作為係針對前案之訊問等旨,認定證人結文雖未載明各被告之姓名,仍不影響被告具結之效力等旨,所為論斷,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亦不足取。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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