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
- 上訴人
- 尤傳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71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41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81、1467號、107年度偵字第3026、6459、8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尤傳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坤鴻之事實,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罪刑(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2年至2年8月不等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 月),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販賣對象僅許坤鴻1 人;且許坤鴻平日施用毒品,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時間,均間隔數日甚或數拾日,並參酌各次購買之金額,可認其購毒在供己施用;上訴人既不知許坤鴻購毒之用途,原判決卻認上訴人係屬較高之供應鏈,並據為科刑之依據,而科以較許坤鴻為高之刑,有違比例原則;此種科刑方式,亦隱約有將許坤鴻之犯行作為科刑予上訴人刑度之內涵,而違公平原則。
三、惟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有施用毒品、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前案,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且上訴人係 1次販入相當數量毒品後再分裝轉售販賣予許坤鴻,堪認於毒品供應鏈中,居於較高階之地位,其惡性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均較許坤鴻高,實際犯罪所得亦較許坤鴻多,不宜量處最低度刑;惟念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次數非多、犯罪所得亦不高,犯罪情節與危害仍與大盤、中盤之毒販有別;於本案之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從事職業,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述之刑,認為並無不當,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11、12頁)。就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所指第一審量刑過重,較諸同案被告許坤鴻更屬輕重失衡等語。亦已敘明其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亦即,原判決已就本案之具體情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僅依己見,就原判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上揭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
參、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