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
- 上訴人
- 許逢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15、6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逢軒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論其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第一審程序中之民國108 年10月24日即與告訴人林益良達成和解,並於同年月25日陳報與第一審法院,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仍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期,自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不同案件,縱屬係同一類型之犯罪,因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不盡相同,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素行尚可,於犯案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法治及價值觀念偏差,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失,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值非難,衡以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係擔任基層車手工作,參與時間不長,亦非處於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除與告訴人林益良達成和解外」,均因未能聯繫其他告訴人而無法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為大學肄業,目前休學,有正當工作,家中無待扶養人口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述之刑等情(見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二、㈤)。顯已就上訴人與告訴人林益良和解乙節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則原審因其上訴第二審時又與附表一編號2 、4 、7 、8 部分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判決,再各減輕其有期徒刑1 月之刑期,縱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量刑,未再減輕其刑,亦與漏未審酌其與告訴人林益良和解等情有間,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援引附表一編號2 、4 、7 、8 部分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量刑失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