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
- 上訴人
- 許逢軒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15、609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4、7、8各罪刑暨應執行刑與沒收部分,均撤銷。
許逢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附表一編號1、3、5、6)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許逢軒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某時,加入綽號「獅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許逢軒可取得所提領之詐騙款額1.5%報酬。許逢軒與「獅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林益良、梁威捷、陳柏豪、方婕銨、袁健桓、王喻民、廖欣怡及曾奕杰,致林益良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於附表一所示帳戶。
二、「獅子」於108年4月7日將附表二帳戶金融卡交付許逢軒提領詐得款如附表二所示。領取之款項交由「獅子」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經警比對提款ATM資料,發現許逢軒涉有重嫌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益良、梁威捷、陳柏豪、方婕銨、袁健桓、王喻民、廖欣怡與曾奕杰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許逢軒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益良、梁威捷、陳柏豪、方婕銨、袁健桓、王喻民、廖欣怡與曾奕杰及證人李瀰濬之證述相符,並有便利商店及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指人許逢軒,指認人李瀰濬)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匯款紀錄或明細、詐欺車手許逢軒108年4月7日提領贓款及被害人匯入金額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話詳細資料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陳報單、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拍翻照片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獅子」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述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犯罪事實附表一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併認被告所為同時參與犯罪組織,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2、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明文規定。
3、被告另案被訴自108年3月22日起,加入綽號「鄭捷」、「美國人」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分擔車手,陸續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直到為警查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另經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3496號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98號審理中,有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本案也供稱於108年3月22日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可認被告加入綽號「獅子」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與加入綽號「鄭捷」、「美國人」等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應屬同一組織。被告始終為該詐欺犯罪組織一員,本案應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行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經另案起訴並繫屬於他院審理中,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罪嫌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因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四、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2、4、7、8)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4、7、8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已與此4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可憑。應認科刑審酌考量基礎已有變更,且因和(調)解而賠償告訴人,被告犯罪所得應有減少,可得沒收之數額隨之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有理由。因此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4、7、8之罪刑及應執行刑與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於本案及另案之前尚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輕易獲取之金錢利誘,法治及價值觀念偏差,助長猖獗之詐騙歪風,參酌行為所生損害,被告參與時間不長,非處於共犯結構核心地位,始終坦承犯行,盡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自陳大學肄業,目前休學,有正當工作,家中無待扶養親屬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下列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3、5、6)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提領附表二各款項均已上繳所屬詐騙集團,應僅就其受分配之報酬宣告沒收。被告分擔取款車手之報酬共新台幣(下同)6360元(42萬4000[領款金額扣除手續費]×1.5%)已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57頁)上述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被告與告訴人林益良、梁威捷、方婕銨、廖欣怡及曾奕杰分別以6000元、3700元、3000元、10000元及6000元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調解筆錄可憑(原審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101、103、165、167頁)應認已無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諭知。
五、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5、6)部分:
(一)原判決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對所犯附表一編號1、3、5、6共同詐欺取財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
(二)被告上訴略以,被告認罪,原審判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然查,原審就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罰金各罪所處之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就此4罪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併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然而,被告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並非收取他人犯罪所得。
(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固然包括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然考量洗錢防制法目的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保護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被告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而後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屬於共同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他人詐得財物之後,另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且非被告於他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之後,另由被告實行掩飾、隱匿。被告所為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即難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四)附表一編號2、4、7、8部分,因與上述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附表一編號1、3、5、6部分,原判決認定與上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就此有關係部分之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 1 林益良 17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需其協助取消設定,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17時56分許 30000元 2 梁威捷 17時5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需月繳1800元,若不願意需協助取消設定,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同上 29123元 18時4分許 同上 6985元 3 陳柏豪 19時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其升級會員,需繳6800元,若不願意需協助取消設定,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124元 19時23分許 29985元 4 方婕銨 20時4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其升級為貴賓會員,需繳8800元,若不願意需協助取消設定,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同上 29985元 5 袁健桓 15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其升級為超級會員,若不願意需協助取消設定,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元 6 王喻民 19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為多筆訂單,需協助取消設定,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同上 49985元 19時43分許 10123元 7 廖欣怡 20時2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為分期約定轉帳,需協助取消設定,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同上 49985元 20時28分許 49985元 8 曾奕杰 20時4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誤設定為固定買家,將每月扣款338 元,需協助取消設定,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9元 21時2分許 29989元 附表二:提領詐得款明細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領款地點 提領帳戶 1 17時54分許 20000元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 161 號 (萊爾富竹北北冠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7時55分許 10000元 同上 同上 3 18時3分許 20000元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 138 號(竹北光明郵局) 同上 4 18時4分許 20000元 同上 同上 5 18時5分許 20000元 同上 同上 6 18時6分許 6000元 同上 同上 7 19時18分許 20005元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 159 號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9時20分許 20005元 同上 同上 9 19時21分許 9005元 同上 同上 10 19時34分許 20005元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五街 210號1樓 (第一銀行竹北分行) 同上 11 19時37分許 10005元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 130號 (土地銀行竹北分行) 同上 12 20時44分許 20005元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 85號 (元大銀行竹北分行) 同上 13 20時45分許 10005元 同上 同上 14 20時38分許 20005元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 87-1號 (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20時38分許 20005元 同上 同上 16 20時39分許 20005元 同上 同上 17 20時40分許 20005元 同上 同上 18 20時40分許 20005元 同上 同上 19 20時41分許 20005元 同上 同上 20 20時42分許 20005元 同上 同上 21 20時43分許 20005元 同上 同上 22 20時54分許 20000元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 87之6 號 (永豐銀行竹北分行)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20時55分許 9000元 同上 同上 24 21時5分許 20000元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 128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同上 25 21時7分許 10000元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