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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2號

上訴人
詹銅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75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65、813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707、1767、1768、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販賣、共同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銅鐘有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之販賣、共同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具禁藥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 至1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編號4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5 罪(編號5 至8 、11),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2 罪)、15年4 月(1 罪)、15年6 月(2 罪);轉讓禁藥2 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另㈡、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上訴人於偵查時因突遭查緝,又長時間接受詢問,且所涉案件相當繁雜,本身智識程度不高,以致無法釐清犯罪事實,故未坦承如附表一編號4 至11之犯行,惟既已於原審時自白犯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斟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維持第一審量處之重刑,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減輕其刑,缺一不可。關於本件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4至8 、11共同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既未於偵查中而僅於原審時自白犯罪,自不符合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 、10轉讓禁藥部分,原審既已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於偵查中自白,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準此,原審未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4 至11各罪減輕其刑,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審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審酌其先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遠離毒害,仍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殊值非議;另斟酌其犯後態度,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期。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項第1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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