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
- 上訴人
- 鍾孟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542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鍾孟軒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32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2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原審判決前之2 日即民國109 年4 月 6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94 號案件中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原審未考量上情,竟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而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和(調)解與否,僅為審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因子之一,尚須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與被害人其他相關之因素,非謂一經和(調)解即得以獲取量處較低刑度之優待。倘行為人於判決前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獲致諒解,必此情狀在客觀上對於量刑輕重之職權行使已生影響,若法院未予斟酌,顯然違反公平正義精神及行為人為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所為之努力,始得認為有量刑失當。且若行為人認此和(調)解結果足以影響法院量刑之判斷,亦應於法院判決前適時提出釋明或將和(調)解相關資料供法院參酌。本件上訴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32罪,各罪之被害人均不同,且所受損害大小亦不一,上訴人既認其於原審判決前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未於原審判決前告知法院或提出任何釋明或調解資料,再其究係與何位或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調解金額多寡等,均付之闕如,無從令原審判斷其調解之真實性、執行情形及在客觀上是否顯足以影響其量刑輕重職權之行使。直至上訴本院始空言主張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等語,並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