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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段景榕(主辦)鄧振球汪梅芬宋松璟蔡新毅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

上訴人
謝正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6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謝正龍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及諭知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 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㈡、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 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準此,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此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㈢、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而毒品條例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或起訴,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㈣、經查,原判決維持之第一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92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 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迄於88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6 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迄於92年9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則上訴人於108 年11月8 日7 時許,再為本件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其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縱於此期間曾多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允宜依毒品條例第20 條第3項、現行毒品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上訴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乃檢察官仍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提起公訴,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第一審判決未及適用新法,仍為上訴人有罪之實體判決,原判決同未及審酌糾正,而予以維持,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已指摘及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款、第38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主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蔡 新 毅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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