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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楊力進吳秋宏莊松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

上訴人
黃如財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99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5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如財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供述李俊廷為其上游之目的僅在求減刑,且祇有其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而李俊廷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上訴人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顯增加該條項所無之要件,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目的相悖,其所為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上訴人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符合上開規定。且為免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應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因若對供出者所為供述漫無限制,縱嗣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仍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非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更助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使無辜者有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之本意。故該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亦即必以上訴人所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審已審酌卷內相關資料,秉於斯旨而於判決理由貳、

二、㈢詳予說明:就上訴人所指李俊廷於民國107年5月間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由,對李俊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6 頁),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顯有理由矛盾等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重為爭執,自不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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