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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

妨害名譽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侯廷昌周政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

上訴人
許晉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晉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然侮辱2 罪罪刑(均處罰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長期受告訴人鄧志宏恐嚇、侮辱、騷擾等侵害,上訴人雖出言:「卸世卸眾」(按此為閩南語正確寫法,意為丟臉。原判決及上訴書誤載為「下西下僅」,應予更正)。實為自保,主觀上無侮辱之意。告訴人本人或其父母、哥哥長期分別對上訴人嗆聲「看三小」、「持球棒揮舞恐嚇」、「比尾指挑釁」、「比中指」、「閃機車大燈挑釁」、「言語挑釁恐嚇」、「門外放喇叭擴大器播放恐嚇」、「判決書吊掛中庭門上恐嚇」、「騎機車跟蹤」、「站崗上訴人家門前」、「揮拳恐嚇」、「罵髒話侮辱」、「持手機拍攝蒐證」、「持鏡子挑釁及安全帽企圖毆打」、「戴安全帽窺視上訴人家門」、「閃遠燈挑釁追打恐嚇」、「瞪著上訴人恐嚇」、「企圖動手毆打、恐嚇」、「中庭大門外偷拍」、「飛吻行為騷擾」等侵害行為。

(二)案發當天,告訴人先對上訴人侵害罵「幹、三小」。告訴人僅截錄對自己有利之證據,故無此罵聲。上訴人每經告訴人家門,其全家就對上訴人言語恐嚇挑釁,且告訴人於中庭侮辱上訴人要躺著拍(意謂是禽獸)。實則上訴人至中庭大門,告訴人全家不讓上訴人經過他們家並予辱罵,已對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因而出言自衛,並無侮辱之意。再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閩南語「卸世卸眾」為「當眾出醜」之意,並非侮辱。另依刑法第31l條第1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原判決未予適用並諭知無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三)告訴人長期蒐集鄰居咳嗽聲,將之怪罪於上訴人,有上訴人手機蒐證可參。上訴人因母病加上告訴人全家長期之恐嚇、侮辱,且經濟不佳,而接受免費心理輔導。再告訴人就診紀錄無從證明其精神受損,亦不能證明是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長期受害,當下言詞反抗,不是侮辱之意,而是言詞自衛。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無罪,應屬正確。

四、經查:

(一)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判決本此意旨,以上訴人因故與告訴人爭執,憤而出言:「你有病」、「卸世卸眾」等語,因而認定上訴人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法尚無不合,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

(二)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 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 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該規定係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上訴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以「你有病」、「卸世卸眾」等語辱罵告訴人,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自無適用刑法第311 條善意阻卻違法可言。況上訴人所陳其為自衛始出此言等語,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311 條規定阻卻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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