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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林勤純許錦印蔡新毅莊松泉王梅英

  • 上訴人
    鄭育誠(原名:鄭易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11號上 訴 人 鄭育誠(原名鄭易誠)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12226、12227 、12228 、15215 、15923 、106 年度偵字第6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育誠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鄭育誠(原名鄭易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三罪之罪刑,並為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相互齟齬者,均為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罪,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為要件。又所稱之有價證券,依同法第6 條規定:「(第1 項)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2 項)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第3 項)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亦即,本罪之成立,必須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買賣之標的為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為限,則事實審法院對於符合上開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互相一致,方為適法。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記載:上訴人鄭育誠(原名鄭易誠)…於民國103年3月間,未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及該公司董事長林敏雄之授權…偽造不實之全聯公司股權買賣協議書及於103年3月25日與林敏雄訂立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虛偽記載林敏雄出讓900 萬股(即9000張)全聯公司之股權…,上訴人分別向李育祥、塗瑞淳、李甯潔謊稱,其擁有9000張全聯公司股權,且全聯公司將於2015年完成公開發行,屆時股權即可換發成股票,並出示其上開偽造之股權買賣協議書以取信;上訴人先於103年3月31日與塗瑞淳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購買全聯公司股權300張,共計300萬元;再於103年6月19日與李育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以每股35元之價格,出售全聯公司股權800張予李育祥,共計2800萬元;於103年11月27日與李甯潔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以每股35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100張其佯稱之全聯公司股權,共計350萬元等情。若均無訛,似認上訴人與李育祥、塗瑞淳、李甯潔買賣之標的為虛構之全聯公司「股權」,其等間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為交易之書面契約,上訴人「偽造不實之全聯公司股權買賣協議書」,則為出示李育祥等作為偽詐之手段。然「股權」之性質及內容為何?如何得謂屬於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其並未於事實欄加以記載,尚不足以論斷其適用法則當否,已有未洽。且原判決於理由欄乙、二、、㈠內記載:「上訴人與塗瑞淳、上訴人與李甯潔、上訴人與李育祥間分別訂立之全聯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條款內容已明白約定契約當事人所買賣全聯公司股權數量、價格及轉讓事項…訂立之全聯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均載有股權號碼…上開協議書記載股東序號及股權號碼,具有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之性質,且該股權得作為自由交易客體,顯具投資性及流通性,其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甚明」、「至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既屬表明全聯股份之權利證書,雖尚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亦視為有價證券」等旨(見原判決第12、13頁),則係以上訴人與李育祥等人間簽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為偽詐買賣之有價證券,事實與理由之間,已相互齟齬。又其於理由欄乙、二、、㈡論罪說明內,復載敘上訴人銷售「偽造之全聯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違反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規定(見原判決第13頁),似又以「偽造之全聯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為詐偽買賣之有價證券,判決之理由內部間,亦相互歧異,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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