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
- 上訴人
- 曾鴻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9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26、6327、6543、6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鴻樑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皆量處有期徒刑)及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謝佳君委請上訴人代覓甲基安非他命,因上訴人未持有、施用毒品,前 3次遂由上訴人出面向曾舜堯代購毒品後轉交謝佳君,第 4次因曾舜堯對謝佳君已有些許信任,即由上訴人聯繫謝佳君至上訴人住處與曾舜堯交易,且4次交易價金新臺幣2,000元均交付曾舜堯,上訴人並無牟利意圖,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自不得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始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二者差別,即在有無營利意圖。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歷審中之自白、謝佳君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佳君之犯行,並詳加敘明: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承:其與謝佳君僅認識數月,且係因朋友介紹拿毒品而認識,其與謝佳君除了拿毒品外,無其他交情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34頁),足見上訴人與謝佳君無特殊情誼,且據謝佳君之證述,其向上訴人拿取毒品均有交付價金而屬有償行為,參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有利可圖,上訴人當無甘冒科處重責之風險,而一再與謝佳君相約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因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見原判決第9頁第6行至第10頁第15行)。所為論斷既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是上訴人既基於營利意圖而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或居間聯繫毒品交易(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不論該毒品是其本身所持有或源自他人,亦不問是否實際獲利,均無礙販賣罪名之成立。上訴意旨泛言其僅代購毒品或居間介紹,無營利意圖云云,顯就法院認事用法職權行使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無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事,且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輒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之刑事政策,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見原判決第25頁第7 至15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經核上訴意旨,或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或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科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業予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並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