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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陳世雄段景榕鄧振球汪梅芬宋松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

上訴人
曾鴻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9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26、6327、6543、6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鴻樑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皆量處有期徒刑)及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謝佳君委請上訴人代覓甲基安非他命,因上訴人未持有、施用毒品,前 3次遂由上訴人出面向曾舜堯代購毒品後轉交謝佳君,第 4次因曾舜堯對謝佳君已有些許信任,即由上訴人聯繫謝佳君至上訴人住處與曾舜堯交易,且4次交易價金新臺幣2,000元均交付曾舜堯,上訴人並無牟利意圖,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自不得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始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二者差別,即在有無營利意圖。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歷審中之自白、謝佳君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佳君之犯行,並詳加敘明: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承:其與謝佳君僅認識數月,且係因朋友介紹拿毒品而認識,其與謝佳君除了拿毒品外,無其他交情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34頁),足見上訴人與謝佳君無特殊情誼,且據謝佳君之證述,其向上訴人拿取毒品均有交付價金而屬有償行為,參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有利可圖,上訴人當無甘冒科處重責之風險,而一再與謝佳君相約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因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見原判決第9頁第6行至第10頁第15行)。所為論斷既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是上訴人既基於營利意圖而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或居間聯繫毒品交易(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不論該毒品是其本身所持有或源自他人,亦不問是否實際獲利,均無礙販賣罪名之成立。上訴意旨泛言其僅代購毒品或居間介紹,無營利意圖云云,顯就法院認事用法職權行使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無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事,且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輒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之刑事政策,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見原判決第25頁第7 至15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經核上訴意旨,或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或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科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業予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並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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