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
- 上訴人
- 林連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81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連煌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0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併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作為程序要件。另外,同條「第3 項」則係採取英美法制之毒樹果實理論,明文規定「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據。至於本條第1 項「另案監聽」所衍生之證據,則不在此範圍,蓋因本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在「合法監聽」下所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並不及於所衍生之證據,此與第3項規定因「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及同條第2 項規定所取得與監察目的無關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應予排除之情形,顯然有別。又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從而,關於因「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自應依通保法相關規定判斷之。本件原判決作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 至10部分,認定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108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23日(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偉中;於其理由欄記載,所依據之證據之一,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675 號」及「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04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原判決第3 頁第14至16行)。惟細繹上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核准之監察對象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8年「5 月30日」10點起至同年「7 月26日」10點止(見偵字第28281 號卷第103 至109 頁),是上開附表編號7 至10之犯行,非在上揭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監察期間內。雖卷內附有張偉中與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惟其核准文號記載為「107 年彰地聲監續字第937 號」,監察對象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同卷第61頁至第65頁背面),且似未見此部分之通訊監察書。果若無訛,則此部分犯行是否屬另案監聽?是否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此監聽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如何?原判決未予以調查及依通保法說明,逕將此監聽取得之內容及衍生證據即譯文內容,採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證據,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非無理由不備。
(二)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疑竇,或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乃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從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此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卷查,上訴人於108 年12月16日第一審準備程序,表示請法院調查其上手,其辯護人於同年月23日提出刑事陳報狀,陳稱綽號「小白」之人為毒品來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2 頁、第137 頁);嗣於109 年2 月12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借提詢問時,具體供出向綽號「小白」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並依警方所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木山人別無訛(見原審卷第121 至129 頁)。原判決雖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稱:本分局於查獲上訴人前,即已有相當證據,據以認定綽號「小白」張木山,為上訴人之毒品上游來源;惟該職務報告亦陳報稱:「於108 年10月查獲上訴人前,曾於同年7月,將其與毒品來源張嫌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可,欲據以向張嫌持用門號聲請執行通訊監察,遭『是否屬上手仍有疑義』為由,駁回認可;本分局俟借訊取得上訴人證詞後,再行聲請於109年3 月10日,開始對張嫌所持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惟張嫌於同年月27日即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服刑,遂於同年月31日提前停止執行通訊監察,且因張嫌與其弟張永明因另涉有其他毒品案本分局尚偵查中,故尚未因此查獲綽號『小白』之張木山販毒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119 頁)。果若屬實,可見承辦員警對於上訴人所供出之「張木山」,曾報請法院認可,惜遭『是否屬上手仍有疑義』為由,駁回認可,嗣取得上訴人之證詞,始得繼續進行調查,則上訴人所供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是否有助於毒品查緝,並遏止毒品氾濫?況卷內尚有上訴人與張木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上訴人單一指證,則警察機關嗣後有無報請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有否因上訴人之指證分案偵查?是否因而查獲?攸關上訴人能否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乃原判決未再細究,僅以警察機關報告當時之狀況,即謂所犯各罪均無供出毒品來源減免規定之適用,難謂無查證未盡。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為維護上訴人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