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8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86號
- 上訴人
- 劉烜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1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61 、3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又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之沒收原因或物權獨立性,亦得分別認定諭知,復可個別於本案訴訟外,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故多數沒收物間,既可區分,即非必須共同處理。本件上訴人劉烜浩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 所示扣押之新臺幣(下同)45萬300 元,其中僅1 萬6000元為本件犯罪所得,餘均屬個人財物,請詳查究明云云,顯係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且其上訴所爭執之沒收事項與本案罪刑部分並無不可分關係,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暨訴訟之經濟,本院自得僅就其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沒收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一所載,參與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原審另案審理),擔任負責交付提款卡與車手,再向車手收取贓款交付上手之俗稱「收水」之工作,所得報酬乃車手提領款項金額之1.5%。上訴人參與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四)、(五)即其附表六所示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共7 次犯行,並就各次犯行中獲取車手提領款項金額之1.5%作為報酬,因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9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7 罪刑,並就其於該附表所示7 次犯行中分別獲取車手提領款項金額之1.5%,認係上訴人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其中如該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525 元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如其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尚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核其就此部分沒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警方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16時30分至17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實施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45萬300 元等物(見108年度偵字第11121 號卷第112 頁)。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其附表六所示7 次犯行,依序有如該附表犯罪所得欄所載犯罪所得525 元(其中附表六編號1 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應自上開扣得之45萬300 元中沒收上訴人實際犯罪所得525 元,似無不合,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為不同說明,卻記載「未扣案之525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未扣案」及「追徵」部分,應係出於誤載)、1500元、870 元、449 元、464 元、270 元、270 元,並諭知應自上開扣得之45萬300 元內沒收之,且於其附表七編號1所示扣押物品45萬300 元部分,備註「為贓款,與本案相關,部分應予沒收」(見原判決第41至44頁),二者參互以觀,可見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就其附表六所示7 次犯行,分別有犯罪所得525 元、1500元、870 元、449 元、464 元、270 元、270 元,應自上開扣得之45萬300 元內執行沒收,並非諭知將上開扣案之45萬300 元全部沒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將上述扣案之45萬300 元全部諭知沒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是本件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所未諭知沒收之扣案金錢,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予以沒收為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