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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徐昌錦周政達林海祥侯廷昌江翠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

上訴人
鮑麒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979、33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鮑麒元有如原判決事實欄㈠所載與李文惠(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建杰(原名彭進龍),及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亦凡(原名郭信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均累犯),暨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李文惠、彭建杰之證述,及卷附李文惠與彭建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販賣毒品予彭建杰之犯行;另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郭亦凡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及卷附上訴人與郭亦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有上揭與李文惠共同販賣毒品予彭建杰之犯行。復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就事實欄㈠部分,已分擔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何以認定郭亦凡與上訴人間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13台」、「整台」、「車」等,均係毒品暗語、數量之代稱;且該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郭亦凡所為其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重約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證詞,與事實相符,及如何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且就彭建杰於第一審翻異前陳部分之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以及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可信各等旨,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而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係以上訴人之陳述,暨前揭證據資料,作為李文惠、彭建杰、郭亦凡指述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李文惠等3 人之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李文惠等3 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係依李文惠之託,幫忙將毒品轉讓與彭建杰,並無販賣之意,也未收取價款,亦非李文惠之小弟;其於電話中得知郭亦凡談論毒品時,即出言阻止,而其仍於事實欄㈡所載時、地與郭亦凡見面,係欲取回其積欠之款項,並非販賣毒品;另郭亦凡有為不償還所積欠款項,而誣陷上訴人之動機;且朋友間之交談,或天馬行空,或虛實交錯,未必據實以告,故通訊監察譯文不足為補強郭亦凡所言可採之證據,否則無異對人民之言語進行限制,進而有處罰思想犯之虞;及本件僅有共犯與販毒者之指證,別無補強證據,原審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以及未明確認定著手時點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自承知悉李文惠經濟困難,且在販賣毒品,其亦多次向李文惠購買毒品等語,其既知李文惠以販賣毒品維生,若無利可圖豈可能要其交付毒品予彭建杰,更遑論李文惠已明白告知將自行向彭建杰收款;另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等情而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而依上訴人與郭亦凡並非至親,又無特殊情誼,且復積欠其款項,若無利可圖,豈有甘冒重典,親送至交易場所交付郭亦凡之理,因認上訴人就事實欄㈠、㈡之所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等旨甚明(見原判決第5至6、14頁)。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悖。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營利之論述空洞、不合理乙節,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有關上訴人所辯其事實欄㈠應構成轉讓毒品罪,如何不可採;及上訴人與郭亦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乃係討論毒品交易,並非上訴人所辯之修車內容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4 至6、8至12頁),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皆答「無」,並未聲請傳喚李文惠等人作證,以證明其未涉本案犯行。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李文惠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核係在第三審請求調查證據,顯已逾越本院之職責範圍,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最低法定刑由有期徒刑7 年,提高為有期徒刑10年,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亦由1,000萬元,提高為1,500萬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是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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