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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許錦印李英勇何信慶高玉舜朱瑞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
被告
簡勝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5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簡勝峰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係綜合被告坦認該犯行之陳述,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另針對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1 時29分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1毫克,何以無從推論其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車初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而繩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罪;及被告肇事後因傷送醫,無法另實施測試觀察,依其肇事經過情形與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歷程,如何非無可能因被告駕駛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天候大霧、視線不佳等多重因素介入,而生肇事致人於死之結果,何以無從僅憑前述肇事結果及案內事證,認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情形,同難令負同法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罪責之認定,詳為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修正理由明示「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㈡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 款」之旨。原判決因而以被告肇事後於同日凌晨1 時29分經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1毫克),既未符該條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要件;且不論係公訴意旨按文獻所載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被告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原判決誤為1 時29分)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或原審回溯推算被告前述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9 毫克,均未考慮被告飲酒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長短等個別差異因素對於測試結果之影響;又前述推估之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同法條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差距極微,無法完全排除其駕駛當時實際吐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法定標準之可能,說明何以無從僅以被告案發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1毫克),推論其駕車初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同條項第 1款所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論據。另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相關事證,針對本件被告肇事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如何非無可能係其他多重因素(被告駕駛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天候大霧、視線不佳等)介入所致,何以無足認已合於同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規定,逐一剖析論述,記明所憑。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漫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送文獻所示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採取有利被告之數值推算案發當日凌晨0 時30分駕駛初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9 毫克,已達同條第1項第1款之標準,及被告飲酒後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較平時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指摘原判決未論處同法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罪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復未對於所謂已具同法條第1項第2款其他「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詳為舉證論述,難認有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並未採取所稱「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上訴意旨⒈至⒋執以指摘原判決依該公差值所為認定,有違處罰要件明確性及罪刑法定原則,顯係對於原判決所未認定之事項,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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