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
- 上訴人
- 王承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6、387、392、393、394、395、396、39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1、163號,107年度偵字第5229、5510、85 7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甲○○因犯加重詐欺3罪 (即如原判決附表己編號1至3所示;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9月2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