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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蔡廣昇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

上訴人
陳泳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33、134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68號,108年度偵字531、2318、260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泳霖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5所示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5 罪刑(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2、3、5部分,均另想像競合犯前揭洗錢罪;附表4部分為未遂犯),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正值青壯,不循正道,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或收取被害人款項,嚴重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治安,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非居於集團內主導或核心地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核無不合。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謂:伊家庭經濟情形不佳,配偶之左手罹有先天性神經問題,求職困難,如入監服刑,恐配偶生活更加困頓,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末查,上訴人所犯,與上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重罪亦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㈢、㈤部分)輕罪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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