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
- 上訴人
- 林冠賢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冠賢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6年8月21日晚間8 時許,與「竹山阿陳」等越南籍外勞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其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載運贓物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竹山阿陳」等人所竊取者為貴重木臺灣扁柏及臺灣杉,而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暨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馬瑞恩、李永進、松國亮之證詞,及卷附勘察照片、檢尺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森林災害報告表、車行紀錄、網際網路FACEBOOK(下稱臉書)擷圖暨翻譯資料、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復說明依上訴人前於105年11月16日凌晨3時30分至阿里山事業區第177 林班內載運外勞下山,途中外勞一見警方在道路另側臨檢,即要求上訴人更改路線,並下車逃逸;另於106年5月25日凌晨零時許,復應越南籍外勞迪文疆之託,駕駛前開計程車帶路,指引黃文龍駕駛廂型車至杉林溪林班地,再由其與黃文龍分別載運迪文疆等外勞及臺灣扁柏角材下山;及上訴人明知「竹山阿陳」為工廠之外籍勞工,並非來臺從事合法之木頭買賣,應無木藝品之來源,卻屢於臉書張貼販賣樹木、樹瘤之照片及貼文;參以上訴人與「竹山阿陳」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40分許至7 時58分間以電話密集聯繫,通話時間由數秒至數分鐘,並有1 分鐘連續數通之情形,顯非一般計程車司機與乘客間之聯繫;以及於搭載「竹山阿陳」等外勞下山,發現警方跟監後,即更改行車路線,並為加速或緊急剎停之危險駕車行為,甚且讓未支付車資之「竹山阿陳」等人下車逃逸等情,認定上訴人顯可預見「竹山阿陳」等越南籍外勞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山老鼠集團,卻仍駕駛上開計程車載送便當等補給品上山,並將「竹山阿陳」等外勞及其等竊取之臺灣扁柏及臺灣杉樹瘤載運下山之得心證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以本案與105年11月15日、106年5 月25日叫車之人及載客地點均不同,上訴人又非於深夜至本案地點載客,況前開106年5月25日之犯行,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且上訴人不懂越南文,並不知「竹山阿陳」臉書之貼文為販賣樹瘤、樹木;至案發當日與「竹山阿陳」多次通聯,目的僅係確認採買之便當、飲料數量。是原審認定上訴人為共犯之推論,不僅有悖證據法則,且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經核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之爭執,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何以維持第一審所認定山價之理由。又山價計算方式為:「山價=林產物總市價-生產費用」;所稱生產費用包括砍伐、造材、集材及運費;本案扣案贓材已切割成塊,且於贓車尚未運離林道即經查獲,因此並無林木砍伐所需之上揭生產費用。故本案山價應以訪查之市價計列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108年2月14日函在卷可徵。而前揭證據資料,經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訊以有何意見?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皆答稱「沒有意見」,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再者,原判決事實欄雖稱「竹山阿陳」等人為「盜伐」森林主產物之山老鼠集團,惟其理由欄則明白記載森林法所稱之竊取,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是雖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及「竹山阿陳」等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係其等所砍伐,然該等殘材既仍係在國有林地內,由管理機關管領支配,則其等將之搬運至前開計程車內,由上訴人載運下山,自仍構成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等旨(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顯然其事實欄係將「竊取」誤載為「盜伐」,但非不得依法裁定更正,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從而,原判決依前開臺大林管處函認定本案並無必要之生產費用一情,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上訴人確有前述違反森林法犯行之理由,是其中所謂一般計程車司機發現乘客欲載運之物品顯然有異,應會要求乘客打開背包或袋子供其確認,抑或詢問乘客內容物為何,以避免載運違禁物品部分之推論,有未盡周延之處,惟除去該部分之論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就上訴人知悉「竹山阿陳」等外勞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山老鼠集團,究竟是明知或可得而知,行文雖有前後不一,惟此無礙上訴人成立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之罪之認定。且縱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惡性評價未盡相符,惟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原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贓額7倍之罰金,可謂從低度刑為量刑,且依上訴人本案之犯罪情節、結果、手段、動機及對國家森林資源及保育工作造成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以觀,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此微疵,於量刑結果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