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180號
- 上訴人
- 葉建欣(原名葉于皓)
- 選任辯護人
-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29 、196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17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葉建欣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無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之理由,拒絕其聲請就所犯之相牽連案件,合併由原審另案法官合併審理,侵害其能與全部被害人和解獲得緩刑之訴訟程序權。
㈡被害人劉子豪等3 人於和解書中有表示「法官可給被告緩刑」之意見,且其配合警察查獲上游之共同正犯,乃原審均未審酌此有利其之證據,復未予其表達科刑範圍意見之機會,判決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 罪)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本件與原審108 年度上訴字第3560號案,雖同為上訴人所犯,然無證據共通,且於訴訟經濟之促進無益,依法定法官原則,無合併審理必要;本件不宜宣告緩刑;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又:
㈠原審審判長已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範圍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238 頁),上訴意旨謂原審未予其表達科刑範圍意見之機會,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㈡原判決除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考量外,尚參酌其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及配合員警查獲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情,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並無漏未審酌上開事證之情事。
㈢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非屬被告之權利。而法院先後受理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審理,屬法院之職權,與被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無涉。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同意將本件合併於他案審理,侵害其能與全部被害人和解獲得緩刑之訴訟程序權云云,尚屬無據。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得為裁量事項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