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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吳炳桂黃紹紘何俏美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建欣(原名葉于皓)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法扶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8號、第449 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9號、第196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7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己○○(原名戊○○)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某時,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阿遠」之成年男子與其他成年人組成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楊先生所屬詐騙集團」)在報紙刊登應徵「行動外務」之廣告,即依廣告刊登之行動電話與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知悉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收款,並於翌日加入綽號「阿遠」之成年人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ID(帳戶名稱),進一步知悉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到指定之隱密處所領取內含金融提款卡之包裹,並持金融提款卡、綽號「阿遠」告知密碼,測試金融帳戶功能,再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高額現金後送至指定之隱密地點繳回;依己○○之智識、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且可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領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是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騙贓款之任務,即已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詎己○○為賺取每日至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額外業績獎金之報酬,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由3人以上組成之「楊先生所屬詐騙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允擔任領、送款之「車手」工作,依綽號「阿遠」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受由「楊先生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放置在花盆等隱密處所之包裹(其內放置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依告知之密碼測試金融帳戶,待「楊先生所屬詐騙集團」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手段,使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或臨櫃匯款等方式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楊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掌控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綽號「阿遠」之成年人即透過LINE通知己○○至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轉、匯之款項,己○○於每日領款結束時,從當日提領之款項中扣除「阿遠」告知應分得之酬勞後,將剩餘之贓款以牛皮紙袋盛裝放在「楊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贓款交付「楊先生所屬詐騙集團」依內部分工領取後朋分花分(各次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犯罪事實、詐騙金額、所使用之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己○○因此於107年11月5日、7日各分得約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庚○○、癸○○、壬○○、辛○○、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楊先生所屬詐騙集團」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手段,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或臨櫃匯款等方式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綽號「阿遠」之成年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所領款項扣除當日報酬後,依綽號「阿遠」之成年人指示放在指定地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他字第376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第149頁正、反面,108年度偵字第929號卷第63頁,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卷第72頁、第166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48號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47頁、第156頁,本院卷第226頁、第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庚○○、癸○○、壬○○、辛○○、甲○○、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證人即帳戶所有人張書維、陳柏翰於警詢證述為辦理貸款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他人等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佐(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及卷頁,108年度他字第376號卷第36頁、第48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堪以採信。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自稱學歷為高中畢業(見108年度偵字第929號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於本案行為時,屬年滿39歲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既係透過報紙廣告應徵,卻對僱用之「楊先生」、「阿遠」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或身分背景全然不知,復未曾謀面,彼等在無信任基礎下,綽號「阿遠」之成年人卻交付被告持金融卡提領數萬元不等現金之重任,絲毫不擔心被告會將提領之款項席捲一空,兼以被告只負責提領款項,無須任何技術、工作經驗,即可獲取日薪1,000元及業績獎金,實與一般求職之人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而被告與自稱「楊先生」、「阿遠」等人素不相識而無何信任基礎,若被告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自稱「楊先生」、「阿遠」之成年人大可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以秘密掩人耳目方式,先將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隱密處所,僱用被告代為持人頭提款卡提領款項,再由被告將領得款項放置在隱密處所繳回,每日尚須支付被告至少1,000元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自稱「楊先生」、「阿遠」之成年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顯見被告行為時已可預見自稱「楊先生」、「阿遠」之成年人指示提領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況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此領款工作與其原本預想之「娃娃機」收款人員有落差,對於每日持不同提款卡領款、領款後可將提款卡丟棄,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376號卷第149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從而,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應有認識,卻仍執意進行,故被告立於車手地位,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超出被告可得預見範圍。再依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頻率、時間,可知被告提領款項之頻率、時間並不固定,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須即時領款、取款之急迫性,且被告於領款後,尚須依「阿遠」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將鉅款放置在指定地點,此顯與一般合法工作性質截然不同,反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不定期、隱蔽地領取犯罪所得,並於提款後前往特定隱密地點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足見被告就其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成員領取犯罪所得,且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有所預見,惟被告為獲取報酬,仍執意參與實行前述行為。由此,足認被告認縱使「楊先生所屬詐騙集團」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另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復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先由自稱「小楊」之男子打電話應徵,之後由綽號「阿遠」之成年人透過LINE與之聯繫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929號卷第12頁);又本案先由「楊先生所屬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丙○○、丁○○、乙○○、庚○○、癸○○、壬○○、辛○○及甲○○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人頭帳戶,被告再依綽號「阿遠」之成年人指示,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得之款項,經扣除其所約定之報酬後,再將所提領之贓款放至某地點,另由「楊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派人取走等情以觀(詐欺內容或手法、被告提領款項均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內容),足見參與本案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自稱「楊先生」、「阿遠」及假冒他人身分以電話與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之各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款、交錢之工作,惟其與「楊先生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贓款),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間接故意已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附表一編號2、3、5至7所示詐欺手段,雖係「楊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透過網路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刊登不實訊息或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販賣商品訊息,致附表一編號2、3、5至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僅依指示提領、繳回贓款,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楊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實際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款以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揭各犯行,與自稱「楊先生」、綽號「阿遠」及其他「楊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犯行,就不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部分(共8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271號提起公訴,於同年5月2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上開起訴書、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48號卷第35頁至第46頁)。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1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929號、第19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同年2月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該署108年1月31日新北檢兆射108偵1963字第1080010935號函暨其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存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卷第7頁),應認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原審法院繫屬在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繫屬在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為實體判決,特予說明。

(五)另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係指檢察官就該案偵查結果,認為應不起訴,制作處分書經送達確定者而言,即以訴訟繫屬時點同一案件曾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斷。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由新北地檢於108年1月1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929號、第19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於同年2月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附表一編號4、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由新北地檢署於108年5月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1721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於同年5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該署108年1月31日新北檢兆射108偵1963字第1080010935號函暨其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108年5月8日新北檢兆宏108偵11721字第1080042224號函暨其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存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卷第7頁、108年度審訴字第772號卷第7頁)。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697號,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同一詐欺取財犯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48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顯係在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後。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當時,同一案件既未經不起訴處分,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之事由,本院仍得依法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家庭經濟所需而急於找工作,因而參與本案「楊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誤觸法網,案發迄今積極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聯繫、賠償損失,並陸續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丙○○、癸○○以1萬元、1,860元調解成立、與附表一編號2、4、6至8 所示告訴人丁○○、庚○○、壬○○、辛○○、甲○○分別以13,000元、16,000元、16,000元、5,000元、5,000元達成民事和解,並均已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5份、匯款申請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213 頁、第215頁),盡己所能彌補其損失,並因此獲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見上開和解協議書),參以被告於107年11月8日配合員警查獲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迄今未見其再加入其他詐騙集團而涉及任何詐欺案件,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4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第59頁至第63頁);其另案參與107年11月2日被害人鄭碧卿遭詐騙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罪,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係同一「楊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所為,僅因該案與本案分別偵結起訴而先後繫屬於不同法院,均足認其並非深度、長期參與詐騙集團或接觸詐騙事務,是衡諸上情,倘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且因前揭另案之罪刑諭知而無法獲得緩刑之宣告,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前揭說明,乃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對原審判決之評價: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直接故意);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未必故意),此兩種情形雖均屬故意之範疇,然其故意之性質、要件不同,惡性評價亦有輕重之別(對量刑有所影響)。查本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係「楊先生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猶基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阿遠」有所聯繫外,尚與「楊先生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直接聯繫而明確知悉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內容、運作模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判決認被告皆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容有未洽。

(2)關於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丙○○、癸○○、辛○○、甲○○、庚○○、壬○○、丁○○分別成立民事調解、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號、第33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5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213 頁、第215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犯後確已付出誠摯努力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自應加以審酌,原判決未及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洽。

(3)又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丙○○、癸○○分別以1萬元、1,860元調解成立,與附表一編號2、4、6至8 所示告訴人丁○○、庚○○、壬○○、辛○○、甲○○分別以13,000元、16,000元、16,000元、5,000元、5,000元達成民事和解,並均已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5份、匯款申請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213 頁、第215頁),雖未能全額賠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然其支付數額已超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若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逕諭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應徵「娃娃機」收款工作,依上司指示提款,領款時未有蒙面等掩飾行為,其不知涉及詐騙行為,直到接獲警方通知涉案,即配合查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足見其並非詐欺集團共犯,亦無詐騙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47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被告於107年11月8日上午8時57分、9時55許,持綽號「阿遠」交付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提領10,000元、185,000元之行為,認被告主觀上為配合警方查獲詐騙集團共犯李治緯,難認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要與本案被告於107年11月7日持附表二所示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無涉,無從據以反推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主觀上無共同參與「楊先生所屬詐騙集團」之不確定故意。而詐騙集團車手提領款項時,為防止身旁之人查悉其異常提領行為,並非均會遮掩面貌,且縱使未蒙面,單憑監視器攝得之提款人相貌,若無其他跡證,茫茫人海中亦難尋出行為人,是詐騙集團車手於提款時,基於各種考量,亦非必定會蒙面,況被告與「楊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各自分擔、實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並無理由。

(三)從而,被告以無主觀詐欺犯意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參與「楊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協助警方查緝「楊先生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詳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聯繫和解事宜,終與告訴人丙○○、癸○○、丁○○、庚○○、壬○○、辛○○、甲○○成立民事調解、和解,並徵得其等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2個女兒及母親、每月收入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48號卷第15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於本案中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揮,屬受支配者之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為鄭碧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108年度上訴字第3560號)審理中,且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5號、第1360號、第3124號、第5003號、第5271號),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刑事判決、檢察官起訴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89頁),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2)本院考量被告參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楊先生所屬詐騙集團」主謀或居於領導地位,從中獲得之不法利益非鉅,犯後坦然面對法律制裁,尚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特質;又其所犯各罪所侵害之客體、被害法益雖非全然相同,然各次犯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罪質相同(類),犯罪手段尚無二致,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爰就附表一所示共8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六)沒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107年11月5日、7日這兩天擔任車手,分別獲得3千元至4千元不等之報酬等語(見原審108年訴字第448號卷第103頁),雖未能供述確實收取之報酬金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宜以每日最低額之3千元,認定被告於107年11月5日、7日共2日之犯罪所得約6千元。然被告因本案8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6千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丙○○、癸○○分別以10,000元、1,860元調解成立,與附表一編號2、4、6至8 所示告訴人丁○○、庚○○、壬○○、辛○○、甲○○分別以13,000元、16,000元、16,000元、5,000元、5,000元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達成民事和解、調解而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數額已達66,860元,超過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甚多,本院審酌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各罪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60號案件承審法官願意給予被告多幾次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機會以獲得緩刑,請求將本案移送相牽連案件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60號案件合併審理云云,並提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60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易言之,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告訴人、被害人,均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60號案件之被害人鄭碧卿不同,是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另案係屬不同詐欺對象之兩案件,雖具有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但並無任何證據共通可言,對於訴訟經濟之促進難認有所裨益,並非恣意即可合併審判;況本案係於108年2月1日、5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於同年10月8日繫屬本院而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案件審理,被告所指本院另案(108年度上訴字訴3560號)則係108年5月20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於同年11月5日方繫屬本院,分由本院不同個股法官(合議庭)受理,基於法官法定原則,即宜由各該受理個股法官(合議庭)審理,殊無合併審判之必要,更無容由當事人得任意擇定承審法官。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將本案移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60號案件合併審判云云,難認有據,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追加起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及地點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不計手續費) 證據卷頁 宣告刑  1 告訴人 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丙○○於107 年11月5 日某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友人彭采玫來電,有用錢需求欲借款,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及地點,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郵局人員電告匯款帳號為詐騙帳號,始知受騙。 107年11月5 日11 時17分許、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板橋7 2支郵局 張書維中華郵政帳 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28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929號卷第16頁)   。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9日儲字第1080038045號函檢送張書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告訴人 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暨南大學跳樓大拍賣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適丁○○於107 年11月7日10 時27分許於宿舍上網時看見上開訊息信以為真,遂與詐騙集團成員於網站留下之LINE帳號「we858」聯繫,表示願意購買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1支,並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及地點,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嗣因賣方失聯且未收到商品方知受騙。 107年11月7 日11 時6 分許、南投縣埔里鎮暨南大學內 郵局自動櫃員機 同上 1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929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年度他字第376號卷第75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9日儲字第1080038045號函檢送張書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被害人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適乙○○於107 年11 月7 日8時30分上網時看見上開訊息信以為真,遂與詐騙集團成員於網站留下之LINE暱稱「Sabrina」聯繫,表示欲購買IPHONE X行動電話1 支,並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及地點,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嗣因賣方失聯且未收到商品方知受騙。 107年11月7日9時53 許、國泰世華網路銀行 同上 16,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929 號卷第22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9日儲字第1080038045號函檢送張書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庚○○(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庚○○於107 年11月7 日10時25分前某時許,收到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友人「范聖哲」使用臉書傳送其姐姐要販售IPHONE XS MAX手機之訊息,致庚○○陷於錯誤,聯繫詐騙集團成員,改以該成員提供之姐姐 LINE帳號「we858」連絡,表示願意購買上開手機,因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及地點,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詢問庚○○,始知受騙。 107年11月7日10時2 5分許、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2樓住家之網路匯款 同上 1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376 號卷第71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9日儲字第1080038045號函檢送張書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告訴人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刊登販售三多綜合維他命之不實訊息,適癸○○於107年11月3日20時15分上網時看見上開訊息,經聯繫後,應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加入對方LINE帳號「wa50859」,詢問相關購物問題,表示欲購買三多綜合維他命信以為真下單,並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及地點,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嗣因未收到商品且賣方失聯,始知受騙。 107年11月7日10時3 2分許、新竹縣○○鄉○○街0號住家網路匯款 同上 1,86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108 年度他字第376 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9日儲字第1080038045號函檢送張書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告訴人壬○○(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范聖哲」名義於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網」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適壬○○於107 年11月7日11時2分許於上網時看見上開訊息信以為真,遂與詐騙集團成員於網站留下之LINE帳號「we858」聯繫,表示願意購買I 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並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及地點,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嗣因范聖哲於同日晚間以臉書傳訊表示其帳號遭人盜用,始知受騙。 107年11月7日12時3 分許、埔里鎮中正路265號南光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柏翰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108 年度他字第376 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年度他字第376號卷第87頁)。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   061號函檢送陳柏翰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48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 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戶使用ATM 交易清單(見108年度偵字第11721號卷第8 頁反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告訴人辛○○(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轉轉購物網」網站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適辛○○於107 年11月6 日13時4分許於上網時看見上開訊息信以為真,遂聯繫詐騙集團成員於網站留下之LINE帳號「我忘記了」並下單,並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及地點,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嗣賣方失聯,始知受騙。 107年11月7日12時3 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臨櫃匯款 陳柏翰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於同日16時31分、52分許,先後轉匯1萬元、1萬元至呂耀民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108 年度他字第376 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 ②郵政匯款單據影本(見108年度他字第376號卷第90頁)。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 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 80032061號函檢送陳柏翰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48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 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戶使用ATM 交易清單、客戶資料查詢回覆(見108年度偵字第11721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 ⑤帳戶個資檢視(見108年 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21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告訴人甲○○(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甲○○友人「范聖哲」臉書網站,佯稱欲販售手機,適甲○○於107 年11月7日10 時33分許於「范聖哲」臉書看見上開訊息信以為真,遂應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加入LINE帳號「we858」聯繫,表示願意購買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1支,並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及地點,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嗣賣方失聯,且范聖哲以臉書傳訊表示其帳號遭人盜用,始知受騙。 107年11月7日11時1 6分許、航空技術學院巨輪校區內以手機APP付款 同上 1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08 年度他字第376 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 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61號函檢送陳柏翰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48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 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 80032061號函檢送陳柏翰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48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卷頁 1 張書維中華郵政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7年11月5日12 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光華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108年度偵字第92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②被告107年11月7日臺北光華郵局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見108年度偵字第929號卷第33頁)。 2 同上 107年11月7日10 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學府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34,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108年度他字第376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②被告107年11月7日監視器影像資料(見108年度他字第376號卷第28頁正、反面、第127頁反面)。 3 同上 107年11月7日10 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學府門市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108年度他字第376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②被告107年11月7日監視器影像資料(見108年度他字第376號卷第28頁正、反面、第128 頁)。 4 同上 107年11月7日11 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貨饒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42,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108年度他字第376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②被告107年11月7日監視器影像資料(見108年度他字第376號卷第28頁正、反面、第128 頁)。 5 同上 107年11月7日11 時48分許 同上 54,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108年度他字第376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②被告107年11月7日監視器影像資料(見108年度他字第376號卷第28頁正、反面、第128 頁)。 6 陳柏翰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7年11月7日12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德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108年度他字第376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②被告107年11月7日監視器影像資料(見108年度他字第376號卷第28頁反面、第128頁反面)。 7 同上 107年11月7日12時12分許 同上 20,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108年度他字第376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②被告107年11月7日監視器影像資料(見108年度他字第376號卷第28頁反面、第128頁反面)。 8 呂耀民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7年11月7日16時34分、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裕生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19,000元 (內含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6頁至第7頁;108年度他字第376號卷第23頁)。 ②被告107年11月7日16時34分至35分之監視器影像資料(見108年度他字第376號卷第4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128頁正、反面)。 ③帳戶個資檢視、提款明細資料(見108年度偵 字第1963號卷第21頁、第31頁) 9 同上 107年11月7日16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高雄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20,000元 (內含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6頁至第7頁)。 ②被告107年11月7日16時58分監視器影像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提款明細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21頁、第3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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