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建欣(原名葉于皓)
法扶律師 徐方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建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建欣(原名葉于皓)於因於某報紙上見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文件處理外務」之徵才廣告,於107 年10月29日遂依該廣告內容撥打電話聯繫應徵,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不詳姓名綽號「楊先生(小楊)」(下稱小楊)成年男子即以網路電話聯繫葉于皓並告知為擔任為公司收取款項工作及以電腦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接受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不詳姓名綽號「阿遠」(下稱阿遠)之成年男子指示領取款項,「阿遠」即以Line聯絡方式告知工作內容:依指示先至指定處所領取內裝有金融機關之提款卡,俟領取後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持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指示金額之款項,再將領取款項放置於指示地點,待其指派之人到場取走,每日可領取保障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報酬(本案則依領款次數,獲得3000元報酬)。葉建欣得知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係欲遂行犯罪,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並可預見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貪圖該名男子應允給予之報酬,而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狀況下,與「小楊」、「阿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之擔任俗稱之「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即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林志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鄭碧卿以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鄭碧卿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告訴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葉建欣即依「阿遠」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欄所示,自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上即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葉建欣所分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嗣經鄭碧卿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通知葉建欣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碧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之⑴⑵⑶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26日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3 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頁)。被告於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之⑵之同一犯行,雖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13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085號、第13 60 號、第3124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並於108 年4 月1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934 號,另改為108 年度訴字第341 號),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85號、第1360號、第3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卷第109-119 、249頁),是以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之⑵之犯行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85號、第1360號、第3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屬同一案件,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此部分尚未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8 條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葉建欣(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37、9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見報紙上刊登徵才廣告而應聘,依「小楊」指示與「阿遠」聯繫後,接受「阿遠」以Line指示至指定處所領取內裝有金融機關之提款卡,俟領取後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持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指示金額之款項,再將領取款項放置於指示地點,待其指派之人到場取走,報酬未固定,但每日可領取保障日薪1000元報酬,本案則獲得3000元報酬等情(108 年度偵字第58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83-84 頁,本院卷第38、39、160-16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⑴被告不知係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且事後亦配合警方查獲收受被告交付贓款之上手,足認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⑵被告與「小楊」、「阿遠」間並無犯意聯絡及可以為分擔,僅屬幫助行為,論以幫助詐欺犯行等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鄭碧卿遭受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及手段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存入附表一之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鄭碧卿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 年11月2 日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44、47頁)。再者,被告於前開時、地見報紙上刊登徵才廣告而應聘,依「小楊」指示與「阿遠」聯繫後,接受「阿遠」以Line指示至指定處所領取內裝有金融機關之提款卡,俟領取後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持提款卡、指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指示金額之款項,再將領取款項放置於指示地點,待其指派之人到場取走,報酬未固定,但每日可領取保障日薪1000元報酬,本案則獲得3000元報酬等情,已據其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無訛,且有附表二所示帳戶領款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6日儲字第1080014081號函檢附竹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記錄等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4、65-68 、75-76 、83-84 頁,本院卷第38、39、160-164 頁)。是以,上開各節,首開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隨機指定之任意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方式,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屆3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其高職畢業後曾從事水果店、餐飲服務生、代書事務所內協助客戶向銀行辦理貸款業務,工作內容是跟客戶要辦理貸款的文件,協助客戶辦理貸款,及與友人共同經營從事協助客戶辦理貸款之公司業務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頁),堪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所述,可知其係透過報紙應徵工作,進而與「小楊」、「阿遠」等人聯繫,其與「小楊」、「阿遠」素未謀面,全無信任基礎,故若其等欲提領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寄送提款卡並出面提款,除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尚須支付被告每日1,000 元之報酬。抑且,被告坦承於提領本件告訴人鄭碧卿款項前之同日即107 年11月2 日上午9 時30分、9 時39分、9 時45分許,即已先持「阿遠」依上開方式所交付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分別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臺北橋郵局、重慶北路2 段保案郵局、民權西路板信商業銀行等地之櫃員機,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娈秀匯入之現金款項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88 號不起訴處分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2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提領之款項並非另案告訴人陳奕秀匯入之現金款項而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提領之款項為何被害人所匯入並未查明。)。被告於同日分別在不同之地點、持不同金融機關提款卡,多次提領現金款項,此均與常情有違,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小楊」、「阿遠」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
㈢再者,由「小楊」先以網路電話聯繫被告並告知其為擔任為公司收取款項工作及以電腦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接受「阿遠」之成年男子指示領取款項,隨即「阿遠」指示被告先至指定處所領取內裝有金融機關之提款卡,俟領取後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持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指示金額之款項,再將領取款項放置於指示地點,待其指派之人到場取走等之過程以觀,足見「小楊」、「阿遠」等人不欲渠等人員與被告見面,顯係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取交前開提款卡及款項,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知及預見。
㈣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上開附表一所示帳戶固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該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認識甚明。
㈤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上情,足認自稱公司人事部人員「小楊」子之男子、「阿遠」等人委由被告出面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乃係該名「小楊」、「阿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來之贓款乙事,尚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竟無視於此,仍依「阿遠」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阿遠」所指示之人,而此以方式參與「小楊」、「阿遠」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小楊」、「阿遠」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渠等人及其他實行詐術之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之目前遭破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集團先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欺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盡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詐欺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而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雖未實際撥打詐騙電話,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相識,惟其既可預見自稱「小楊」、「阿遠」之男子等人可能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因貪圖小利而參與其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且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足徵被告係基於為自己及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再者,依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述:由「小楊」先以網路電話聯繫被告並告知其為擔任為公司收取款項工作及以電腦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接受「阿遠」之成年男子指示領取款項,隨即「阿遠」指示被告先至指定處所領取內裝有金融機關之提款卡,俟領取後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持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指示金額之款項,再將領取款項放置於指示地點,待其指派之人到場取走等情(偵查卷第14、83-84 頁,本院卷第38、39、160-164 頁),足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者,縱若未包含收受被告交付贓款之人,亦至少有3 人以上,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 人以上,已然有所預見;準此,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3 人以上之加重要件,足見就本件全部犯行,均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至於被告配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查獲其上游車手李治緯一情,固據證人員警李振昇於本院證述屬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0 、101 、205 頁),然被告係於107 年11月8 日前另再犯同一手法之詐欺行為,經警循線查獲後,被告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調查詢問中適該詐欺集團之上手來電告知被告於同日提領,員警請被告配合以查獲收領贓款之同夥,被告遂配合員警而查獲前來取款之同夥共犯李治緯並將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亦據證人李振昇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02 、103 頁),準此,被告配合員警查獲同夥共犯應係其犯後態度之審酌,尚難遽以推論被告並無犯本案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據以被告並不知情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㈦被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提領贓款行為僅應屬幫助犯云云。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先後依「小楊」、「阿遠」指示接續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後,將提領而得之該等款項放置於持定地點,任由「阿遠」再指示其他「車手」拿取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處於被告、「小楊」、「阿遠」」之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中,雖於實際提領前,該等款項仍隨時有因詐騙犯行被查覺而有遭凍結之可能,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並放置於持定地點之詐騙贓款,乃屬於「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最終完成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則被告確已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而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所為顯非僅屬幫助犯行,辯護人所辯顯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就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立法理由明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1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綽號「小楊」、「阿遠」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之⑴⑵⑶提款時,雖各有3 次提款行為,但均係分別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涉同法第339 條之4 條第1 項第3 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犯嫌云云,惟告訴人係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此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已據告訴人鄭碧卿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或被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是公訴人此部分起訴即屬無據,尚難遽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然此部分與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要件相符,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起訴書漏引法條)、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⑴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第3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固有持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置於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惟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泓希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係為掩飾其詐欺之犯罪所得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 項「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及同法第310 條第3 款「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規定,有罪判決理由應記載科刑(或稱量刑、刑罰裁量)之標準與基礎所審酌之資料(證據),除應踐行調查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以對不利之科刑資料進行防禦外,該等刑罰裁量事實尤須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又此之「認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必有處斷刑之形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在裁判上之宣告刑,則應避免重複評價。爰審酌被告被告年輕力壯,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詐騙集團擔任詐騙領取款項之角色,致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其犯後供述犯行過程,其在該詐欺集團內僅擔任出面領款之工作,尚無事證顯示其係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且尚無犯罪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犯後配合員警查獲上手共犯李治緯,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3 萬餘元,曾有婚姻關係、扶養二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64 、1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本案取款車手,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款項,固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所領得之款項除所得之報酬3000元外(如後後)述均置於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161 頁),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難遽認被告於本件犯罪後有取得提領之贓款,此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附表一編號之郵局帳號提款卡非屬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且衡情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該等提款卡已失去功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本案附表編號二所示提款所得有報酬3000元,自其提領之金額先予以扣除領取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故30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雖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然該門號係為被告之母親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65 、205 頁),是該手機門號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詐騙帳戶明細 ┌──┬───────┬─────────────────┐ │編號│帳戶戶名 │詐騙帳戶 │ ├──┼───────┼─────────────────┤ │1 │林志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 │詐騙手法│告訴人│告訴人匯│匯入帳戶│被告提領時、地│ │號│告訴人│ │匯款時│款金額(│ │及提領金額(新 │ │ │ │ │間 │新臺幣:│ │臺幣:元) │ │ │ │ │ │元) │ │ │ ├─┼───┼────┼───┼────┼────┼───────┤ │1 │鄭碧卿│詐欺集團│107年 │170,000 │中華郵政│(1)107年11月2 │ │ │ │成員於 │11月2 │ │股份有限│日12時54分在臺│ │ │ │107年10 │日12時│ │公司竹山│北市大同區承德│ │ │ │月30日10│27分 │ │郵局帳號│路3段83號大同 │ │ │ │時52分許│ │ │0000000 │郵局ATM提領6萬│ │ │ │撥打電話│ │ │-0000000│元。 │ │ │ │向鄭碧卿│ │ │帳戶 │ │ │ │ │佯稱為其│ │ │ │(2)107年11月2 │ │ │ │友人欲借│ │ │ │日13時09分在不│ │ │ │款,鄭碧│ │ │ │詳地點ATM提領6│ │ │ │卿不疑有│ │ │ │萬元(見偵查卷│ │ │ │他,依指│ │ │ │第76頁,起訴書│ │ │ │示領現金│ │ │ │誤載為3 萬元,│ │ │ │後匯款至│ │ │ │應予更正) │ │ │ │詐欺集團│ │ │ │ │ │ │ │指定之帳│ │ │ │(3)107年11月2 │ │ │ │戶。 │ │ │ │日13時23分在臺│ │ │ │ │ │ │ │北市大同區承德│ │ │ │ │ │ │ │路3段83號大同 │ │ │ │ │ │ │ │郵局ATM提領3萬│ │ │ │ │ │ │ │元。 │ └─┴───┴────┴───┴────┴────┴───────┘